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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申請來臺尋職簽證審查及核發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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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來臺尋職簽證審查及核發作業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
EN
第 11 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