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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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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護照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5 條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