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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廢止、專業訓練之時數、科目、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