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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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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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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51 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1-2 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47 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7-2 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