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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