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