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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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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土計畫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
EN
第 35 條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第 36 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
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