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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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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