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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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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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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