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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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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第 1 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 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 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 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 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 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 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1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 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 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 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 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 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 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 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 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 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 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 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