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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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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不動產估價師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0 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不動產估價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證。屆期未換證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
前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證明文件等事項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