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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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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人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換證。
前項機構、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訓練課程範圍及廢止認可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