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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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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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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第 1 條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88 年台上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 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 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 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 再予援用。
2.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12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 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 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
3.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台上字第 7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 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 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 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
4.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5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 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 ,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
5.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而言。又第二項載明前項耕地包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魚池之租用, 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
6.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6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 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 ,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 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