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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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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4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