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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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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社會工作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5 條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