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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本辦法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社會工作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