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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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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第 1 條
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1.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以勞動者、公教人 員、自由職業及小工商業者為限。現任銀行、錢莊、合會服務人員,不得 為信用合作社之發起人,或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副理或職員。 此項規定,旨在顯示信用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謀社員經濟互助之組織,非 營利事業。為防止銀錢業者變相經營或業務競爭起見,故有此限制規定。 此與合作社法第一條之立法旨趣,正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