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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 EN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推動、監督與訂定性侵害防治政策及相關法規。
二、督導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協調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推展性侵害防治之宣導及教育。
五、被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資料之範圍、來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