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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