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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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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33 條
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