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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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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EN
第 1 條
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52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第 61 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