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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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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2 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