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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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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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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1.
裁判字號:
廢
42 年台非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者,依該法 審判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已因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之明文,而停止其效用,是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 之罪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至 為明顯。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雖有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 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之訓令,但既定為得而不曰應,即非強 制之規定,是此項命令,不過僅定為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 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並非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因之軍屬 犯軍法以外之罪時,軍事或軍法機關,固得予以審判,而普通法院殊難謂 無審判之權。
2.
裁判字號:
39 年台特非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被告前充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部迫擊砲隊辦事員,該隊依省保安警察隊組 織條例 (國民政府三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公佈) 之規定,組織成立,既係 警察性質,顯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視同陸海空軍軍人之地 方警備隊有別,其犯罪行為,自應由法院審判。
3.
裁判字號:
廢
30 年上字第 1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審判之,為陸海空軍審判法第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軍人軍屬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但此項規定因 與前開陸海空軍審判法有異,業經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渝字第三 七○號訓令,凡抗戰期內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 辦理而停止其適用,則抗戰期內之軍人,雖犯刑法上之罪,普通法院仍無 受理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