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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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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叛亂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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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懲治叛亂條例
第 1 條
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
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
引渡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
EN
第 3 條
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但左列行為不得視為政治性之犯罪:
一、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政府要員之行為。
二、共產黨之叛亂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