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EN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現仍有 效,坊間書本刊載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因未經過立法程 序,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判決率行援引該修正案第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七條,為論科上訴人等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未遂罪刑之依據, 自屬適用法律不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政府禁用銀幣改用法幣以後,意圖營利,將銀幣偷運出口,陸續 以高價收集銀幣,由京運滬,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其所運銀幣尚未 出口,自應論以意圖營利私運銀幣出口未遂之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私運銀幣出口罪,以意圖營利將銀幣私運 出口為構成要件,所謂出口,係指由中國口岸向國外運輸者而言。上訴人 以高價收集銀幣,意圖私向國外運輸,未及出口。即被破獲,固應論以私 運銀幣出口之未遂罪,果如上訴人所供,僅係運滬求售以博微利,苟不知 收買人意在私運出口,而事前幫助為之收集,則與上開構成犯罪之要件不 符,即難遽以該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