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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委任律師酬金支給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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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委任律師酬金支給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40 條
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