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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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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11 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20 條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
法院遴聘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勞動調解委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