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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