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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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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2 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