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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及第三百二十四條訂定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