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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77-23 條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