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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提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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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
第 1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第 907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36 條
(刪除)
第 100 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第 133 條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第 134 條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40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第 141 條
附停止條件債權之分配額,應提存之。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19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