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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 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 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 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有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既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則其管轄當然隨刑事訴訟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