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上訴人之故夫,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依當時法例,婦人夫亡無
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在擇立繼嗣之前,
固得代應繼之人分受其夫應分之財產而管理之,但不能即為該財產之繼承
人而主張所有,若已立有嗣子,則該財產當然由嗣子承受,守志婦即無請
求分割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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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
列日期之前,則親女對於其父之遺產,須乃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他其他繼承人者 (即依當時法例,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
為其父之後之人得認為戶絕者) ,始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有繼承權,
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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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施行前之法例,獨子兼祧兩房,除兼祧當時有特別之訂定外,凡兼祧
子所生之子,當然為其父所兼祧各房之繼承人,而兼受其兩房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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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夫之遺產除係戶絕,同宗又無應繼之人,應
由其親女承受外,在繼子尚未成年或嗣子未定時,其管理權本應屬於守志
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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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方式規定,於同編施行前為遺囑者,不適用之,此觀
同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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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死亡者,其所喜悅之女,固得請
求酌給財產,惟自嗣子不得分受本生父遺產之例推之,女為他人之養女時
,自亦不得就本生父之遺產請求酌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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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之父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繼承,而其繼承人有數人時,上訴
人對於其父之債務,僅須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不負連帶
責任。
|
8. |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遺產固無繼承權,惟依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親女為親所喜悅
者得酌給財產,其數額由父在少於應分人數均分額之範圍內酌定之,父生
前未表示意思者,由母酌定,父母生前俱未表示意思者,由親屬會議酌定
,親屬會議未予酌定者,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及遺產狀況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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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
父之遺產雖無繼承權,但母於父故後,對於親女有酌給遺產之權,
為當時法例之所認,其所酌給之遺產如較少於應分人數均分之額,
毋庸得其子若孫之同意。
(二)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
|
10.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如被繼承人死亡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
所列日期之前,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雖該女子
尚未出嫁及遺產尚未經其兄弟分割,亦不得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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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被廢之繼子如果並無過失,而因廢繼陷於生活困難者,則其對於所後之親
,請求給與相當金額,原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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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新民法施行前,關於宗祧繼承事件,如係以繼承不合法為理由,訴請另行
擇立者,依當時之法律,必須自己或其直系卑幼有繼承權,方能准許,否
則不問他人之繼承合法與否,均應認為無權告爭駁斥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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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承繼關係,苟經合意解除後,即與並無過繼之身分相同,對於後立嗣子處
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得再行告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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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虛名待繼有一定之範圍,必須父有別子時,始得為應繼之子虛名待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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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已經成立之繼承關係,非經廢繼或歸宗程序,或由雙方合意解除不能消滅
,第三人無藉詞否認之餘地。
|
16. |
要旨:
被承繼人之本生父母於親屬會議占重要地位,如不通知其到場與議,則其
親屬會議之組織已非合法,其立嗣行為即難認為有效。
|
17. |
要旨:
直系尊親屬行使立繼權,本非外戚或家族長所能干涉。
|
18. |
要旨:
應由親族會議立繼者,如果親屬故意不為擇立,雖得由應繼人首告,即由
法院以判決代親族之議決,而究不能不問親族會議之能否開會,遽在未經
召集親族會議以前,請求法院以判決代為擇立。
|
19. |
要旨:
兼祧承繼人之後,依法原毋庸更為所承數房分別立嗣,但僅有一合格之人
,為該兼祧承繼人之後,即已完足。
|
20. |
要旨:
擇立繼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除受現行法令之限制外,當然須經雙方之
合意始得成立,斷無任由一方以單獨的意思,強令他方為其繼子之理。
|
21. |
要旨:
親屬會議立繼,須依法定次序,倘所立位次最先之人,因有其他無效原因
,經法院以裁判宣示無效,其位次在後之人,雖曾參與於位次最先者承繼
之決議,究不得以此而謂其承繼權業經拋棄。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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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現行律例載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
賢擇愛,聽從其便,又載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
,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各等語,是守志之婦原有自由擇繼之權,而依據獨
子夭亡,亦許立繼之法意為類推解釋,縱令親族中有可為其父立繼之人,
若與守志之婦積不相得,致無可立以為繼嗣者,則即為其夭亡之子擇立繼
嗣,亦非與有嫌隙之人所得指為違法。
|
24. |
要旨:
以異姓子為嗣,雖為律所明禁,但出繼於異姓,如果事經隔世,並未經人
告爭,則其子孫自係該姓之後,得以出繼該姓之他支,而不得仍指為異姓
,肆行攻訐。
|
25. |
要旨:
繼立之順序,雖以親等之遠近為先後,而尤當首先尊重被承繼人意思。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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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現行律所謂虛名待繼,係指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而言,
若支屬內尚有可繼之人,決不容為其父立後,待生孫以嗣應為立後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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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同胞兄弟雖曾出繼他宗,兄弟間如果合意,將其本生父之遺產及出繼人所
得之承繼財產合而為一,仍按人數隨時公同分用,並已歷久相安無異者,
則此後復行分析,即應就現有財產之全部計算,按股均分。
|
29. |
要旨:
無子立嗣之人,對於自己財產生前並無若何處分,依法固應由入繼宗祧之
人一併承受,但入繼人如於繼承開始後,自願將遺產與人協議分析者,亦
非法律所不許,該遺產一經合法協議分析後,即不許入繼人事後翻悔再請
返還。
|
30. |
要旨:
兼祧子所生之子,當然兼承其父所兼之祧,苟兼祧之關係已屬確定,兼祧
子又已有一子,縱使父故,不得因其子仍為獨子,遽為其所兼承之祧,另
立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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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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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無子立嗣,須由承繼人與被承繼人雙方表示同意,方能發生效力,若被承
繼人並無擇立之意思,即難僅憑承繼人一方之行為,強認繼嗣關係之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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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一) 同父周親之侄,雖已兼祧他房,然與其本生父之親子關係既未消滅
,則其承繼順位,自仍在大功服侄之先。
(二) 親族會議立繼,原應遵守一定順序,先儘同父周親,以及大功小功
緦麻,除應繼之人與被繼人先有嫌隙,或有其喪失承繼之原因外,
不得任意變更其順序。
|
34. |
要旨:
兼祧兩相情願之條件,如兩方父母已死,除生前曾表示不願之意思外,可
不具備此項條件。
|
35. |
要旨:
現行律兼祧兩房,以可繼之人係獨子為要件,若父有別子或已故而生孫有
後者,即不得以獨子論,依法祇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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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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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嫡庶子男均分家財,不過原則如此,若另有習慣(如津貼長孫)及特別意
思表示,當然不能因之無效,故分產時即令有失公平,亦不容事後翻悔請
求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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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本生父對於出嗣子,願分給一部分財產者,自非法所不許。
|
39. |
要旨:
無子立嗣,是否限於一人,現行律上既無明文規定,則在有權立繼人,如
係同時並立二人,固非法所不許。
|
40. |
要旨:
現行律所規定之立繼次序,惟於被承繼人生前未經立繼,故後,由親族會
議擇立時應行遵照辦理,若被承繼人自行立繼,則得依主觀的見解,擯斥
其所認為與有嫌隙之應繼人,而立其所認為賢愛者為嗣。
|
41. |
要旨:
親屬會議之立繼,或法院以判決代親屬會議之決議,均應遵守法定次序,
除應繼之人與被承繼人先有嫌隙,或有其他喪失承繼權之原因外,不得任
意變更其次序。
|
42. |
要旨:
(一) 律載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者,純由被繼承人或守志婦之主觀,即
被繼承人或守志婦不願其人承繼之意,無須別舉嫌隙事實,以為證
明。
(二) 獨子出繼後,其本生父母無後亡故,苟其所繼人與其本生父為同父
之兄弟,即屬同父周親,自得回而兼祧本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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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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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義子分受財產之標準,應視其與義父相為依倚之情形,及其盡力於養家之
程度以為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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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親族會議立繼行為,應由全體親屬或各房派遣代表公同會議,取決多數依
例議立,否則不能認為有效。
|
46. |
要旨:
承繼之是否合法,惟有承繼權者得以主張之,若並無承繼之權,或雖有而
不欲實行其權利,業有明示或默示之拋棄者,無論其相對人之承繼是否合
法,要已與己無關,即無許其告爭之餘地。
|
47. |
要旨:
擇立繼子,不以夫婦年已衰老者為限,擇賢擇愛本被承繼人之自由,不以
擇立近房及雙方公親族長在場為成立之要件。
|
48. |
要旨:
獨子兼祧兩房者,如其所生之子仍為一人,則該一人自行以承接兩房宗祧
,不生再為立繼之問題。
|
49. |
要旨:
酌分義男財產之標準,應依義父母之意思而定,若義父母生前並未表示明
白,而親族會之協議又未允洽時,則法院自可斟酌情形予以核定。
|
50. |
要旨:
為父立繼,以子無可繼之人,而父又無別子者為限。
|
51. |
要旨:
無承繼權之人,濫行告爭法院,可毋庸審究其所攻擊之擇繼是否合法,即
將告爭人之請求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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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出繼他房之子,非經本生父或兄弟特允,不得分受本房遺產。
|
53. |
要旨:
無子者立他人之子為後,須得其父母同意而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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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應由親族會議立繼者,如親族會議故意不為議決時,始得由應繼人訴由法
院以裁判代為立繼,故法院以裁判立繼之前提要件,須先經過親族會議不
諧而後可。
|
55. |
要旨:
無子立嗣苟無同族之人,雖擇立同姓,原為法所允許。
|
56. |
要旨:
由親族會議立繼時,其與被承繼人較為切近之親族,自為該會重要人員,
自應令其到場與議,如未經過通知令其到場與議,則該會議之組織,即不
能認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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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現行律所稱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云者,係以未成丁而亡,且未經
婚娶者為限,若成丁未婚之人當然得為立後。
|
58. |
要旨:
繼承人於入繼時雖係獨子,而嗣後其本生父又生他子者,則其為獨子之事
實業已消滅,其繼承自應認為合法,在他人即不能再以此藉口出而告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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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
60. |
要旨:
兼祧無論是否合法,但在未有承繼權之人合法告爭以前,無否認之餘地。
|
61. |
|
62. |
要旨:
兼祧之子,於取得所後父母之財產外,同時不失所生父母分給之財產。
|
63. |
要旨:
(一) 現行律所謂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係指兼備夭亡及未婚兩
種條件而言,若夭亡而非未婚,或未婚而非夭亡,皆不在不應立後
之列。
(二) 凡應為子立後者,必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而其
父無別子者,始應為其父立繼,待生孫以嗣應為立後之子,故支屬
內苟有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即不應為父立繼。
|
64. |
要旨:
異姓義子雖無承繼宗祧之資格,然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自可酌給財產並不
得無故逼逐。
|
65. |
要旨:
兼祧之人無子立繼者,除擇立時有分別承繼之表示外,當然由一嗣子承祧
。
|
66. |
要旨:
無承繼權人,雖於他人之承繼是否合法不得告爭,但事實上有無嗣子身分
,凡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爭執,並不以有承繼權人為限。
|
67. |
要旨:
違法立嗣,如已事歷多年相安無異者,其承繼關係應認為確定。
|
68. |
要旨:
養老贅婿得分家產一半,係因已為贅婿之特別身分所取得之財產請求權,
原非爭繼之姪輩所得比照要求。
|
69. |
要旨:
(一) 有立繼權人立嗣,必出自其意思,始能有效。
(二) 立繼,依法祇以服制親疏遠近為應繼之順序,而房次則在繼承法上
並無何等之限制。
|
70. |
要旨:
確認立嗣成立並交付繼產之訴,須現已合法定繼之人,始得提起。
|
71. |
要旨:
失蹤人生死不明經過相當期間後,如其妻及其直系親屬均已亡故,則親族
會為之立嗣,自非法所不許。
|
72. |
要旨:
親族會議之組織,現行法上雖無明文之規定,然與被承繼人比較切近之人
,自為會中重要之一員,倘事前未經通知,事後亦未得其追認者,自足為
撤銷決議之原因,其因此而發生訴訟且涉及該親族會全體,即係會議不能
期其合法成立,應由法院以裁判代行立繼。
|
73. |
要旨:
無子立嗣者,其所遺財產應由嗣子承受,若生前未立嗣,而死後尚有可為
立嗣之人者,仍應依法由擇繼權人立嗣承受,若無人行使擇繼權,則應由
親屬會議代為立嗣。
|
74. |
要旨:
無子立嗣,將同父周親之侄兼祧為子,得更於兼祧子所生諸子中擇立一孫
,分承自己一房為嗣孫。
|
75. |
要旨:
(一) 嗣子成年後亡故,依法祇能為該嗣子立子,無更為其父立子之理。
(二) 將已死之繼子廢除,另行擇立,即被繼人本人亦不能如此辦理,親
屬會議豈能有此權限。
|
76. |
要旨:
立繼違法,凡自己或其直系卑屬無承繼權,或雖有承繼權而非以爭繼為目
的,不得告爭。
|
77. |
要旨:
承受遺產,除被承繼人生前有遺贈行為外,應以宗祧承繼為先決問題,請
求交出遺產,必限於已經合法定繼之人。
|
78. |
要旨:
遺產部分以贅婿與繼子平均分配,原為法之所許。
|
79. |
要旨:
不合法之承繼,須有承繼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方得告爭。
|
80. |
要旨:
立繼不合法,凡有承繼權之人或其直系親屬均得告爭,但此項告爭權依法
原許拋棄,若於拋棄之後復行告爭,則為法所不許。
|
81. |
要旨:
宗祧承繼與遺產承繼,在就遺產未明定其處分者,固當然由宗祧承繼人承
受,若早有特約,則除與法令牴觸外,自非承繼人與其子孫所能事後否認
。
|
82. |
要旨:
兼祧,以同父周親為要件,若經出繼,則出繼人對於本宗同胞兄弟須依所
繼地位,論其服之遠近,不得更以同胞稱即難以同父周親論。
|
83. |
要旨:
無子立嗣律載綦詳,是有子或其子雖無後,而族中並非別無昭穆相當之人
可為立孫,自不得更為立子,反是,即為侵害其子之繼承權,其別立之子
縱屬有權立嗣者,所擇立苟經有告爭權人主張撤銷,即不得謂其承繼關係
合法成立。
|
84. |
要旨:
獨子兼祧除當時已有特別訂定外,凡兼祧子所生之子,亦當然兼承其父所
兼祧各房之後,絕不能謂兼祧效力僅限於一代,兼祧所生獨子,應專承本
生一房宗祧,而為兼祧之房另行立嗣。
|
85. |
要旨:
無子立嗣,固不限於一人,但非出自立繼權人之意思,仍不能認為有效。
|
86. |
要旨:
兼祧取具闔族甘結,係防族人爭執,若兼祧當時兩相情願,且事歷多年族
無爭執,即不得因無甘結遽為無效之主張。
|
87. |
要旨:
無子立嗣,苟係有權立嗣者所擇立,雖屬違法亦非當然無效,非經有告爭
權人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得有確定判決,不得否認其立嗣之效力。
|
88. |
要旨:
立繼行為並不以書據為要件,祇須證明確有承繼事實,即應認為有效。
|
89. |
要旨:
未婚夭亡之獨子,固須族中無昭穆相當之人可繼,其父方准立後,然可繼
之人平日與其父或母先有嫌隙,即缺乏前列為父立繼之條件,至所謂先有
嫌隙云者,則不必有客觀之事實,祇須立嗣本人主觀意思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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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親族會議立繼,應以親族中與被承繼人比較切近之人,為該會重要之一員
令其到場與議,被承繼人之父妾是否為比較切近,應就當時親族中之情形
定之,苟無比較更親之人,自不能不認其關係較他人切近,從而親族會議
立繼,亦應令其到場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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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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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宗祧承繼首重昭穆順序,如昭穆失序,凡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告爭,並不
以有承繼權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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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異姓入嗣,歷久無人告爭,則甲姓出繼乙姓所生子孫,仍屬乙姓之後,其
關於乙姓本支承繼適法與否,本於利害關係,自可為法律上之主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