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依照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以收養關係為限,倘出於
其他關係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該親屬編之適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之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故承認該嗣父母與嗣子女間具有親
子關係,至繼父繼子或嫡母庶子關係,雖發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因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此未有特別規定,故不能認其具有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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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
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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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收養子女者,有其
適用,若在同編施行前立嗣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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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上訴人之年齡僅少於上訴人十餘歲,雖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
不符,但上訴人之立嗣既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
當然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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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甲收養被上訴人之父乙為子,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其收養縱未以書面為
之,亦不得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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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夫妻兩願離婚並非要式行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不
得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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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所後之親主張之廢繼原因雖係歸責於繼子之事由,但其事由必於家庭之和
協有重大妨礙,且雙方恩義不得復冀保全者始應准予廢繼,否則已定之承
繼關係不容輕易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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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譜牒僅以供同族稽考世系之用,其記載雖有錯誤,但非確有利害關係即其
權利將因此受損害時,縱屬同房族之人,亦不許率意告爭,以免無益之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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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譜例係一族修譜之規約,其新創或修改應得合族各派之同意,非一派所得
專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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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廢繼與立繼不同,蓋立繼固得以兩造積有嫌怨,因而憎惡應繼之人另擇賢
愛,而廢繼則須承繼者本人有具體事實,以致不得於所後之親,或其直系
尊屬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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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雖准另繼,但此就應繼人與所繼人有嫌隙者而言,
若僅應繼人之祖或父與所繼人有嫌隙,則與應繼人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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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現行律所謂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須不得之事實出於繼子本身,且應歸責
於繼子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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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族譜牒係關於全族丁口及其身分事蹟之記載,苟非該族譜例所禁止,不
問族人身分之取得及記載之事蹟是否合法,均應據實登載昭示來茲,不得
有所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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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一) 律載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者,純由被繼承人或守志婦之主觀,即
被繼承人或守志婦不願其人承繼之意,無須別舉嫌隙事實,以為證
明。
(二) 獨子出繼後,其本生父母無後亡故,苟其所繼人與其本生父為同父
之兄弟,即屬同父周親,自得回而兼祧本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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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 無子立嗣原則上雖應先儘同父周親,但如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
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乃聽立繼人之自便,不許親族指以
次序告爭。
(二) 證據之憑信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定人證之憑信力強於書證時,則其捨書證而採
人證,以判斷事實上主張之真偽,實為其應有之職權,不得謂為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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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現行律載,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是其不得之原因如何應
否別立,必經裁判上之審定,不能遽以所後之親之主張為已足,與應繼人
先有嫌隙擇立賢愛聽從其便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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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現行律載,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所謂繼子不得於所後之
親者,係指繼子本身與所後之親不得圓滿相處者而言,並非謂不論原因如
何,純以所後之親偶然感情有乖予以廢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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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現行律載,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等語,是繼子苟有客觀的
不能與所後之親圓滿相處之情形,即應准許所後之親廢繼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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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譜例乃闔族關於譜牒之規則,實即宗族團體之一種規約,在不背強行法規
不害公秩良俗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族眾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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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繼子以不得於所後之親為限,被承繼人始有告官別立之權,被承繼人死亡
後,其他宗族無干涉撤廢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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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法文 (前沿用之現行律) 所謂嫌隙者,純由被承繼人或守志婦之主觀,原不必有客觀
嫌怨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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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現行律上所謂平日先有嫌隙,不須有客觀之具體事實,祇被承繼人表示不
願擇立,即非欲入繼之人所能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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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姓族譜係關於全族人丁及事蹟之紀實,其所訂條款除顯與現行法令及黨義
政綱相牴觸者外,當不失為一姓之自治規約,對於族眾自有拘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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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准其告官別立,其不得之事由是否達於廢繼程度,
應由法院裁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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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現行律載,應繼之人先有嫌隙,亦准另繼,在原則上自以應繼人本人與被
承繼人有嫌隙而言,然所謂嫌隙祇須依被承繼人主觀之意思定之,倘其與
應繼人家積有怨嫌仍許另擇賢愛,故親族會議,亦不得違反被承繼人意思
而議立為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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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所謂所後之親者自包括繼母而言,
故父所立之子於父故後,若與繼母積不相能,其繼母當然有廢繼別立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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