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取得不動產質權,既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
光復前辦理登記完畢,顯非如某某縣政府於上述公文內所稱,並未辦理登
記之情形可比。我國民法雖無不動產質權之規定,本件既發生於臺灣光復
以前,按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認其已取得之不動產質
權,仍屬存在,從而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核本件不動產質權認為有效,被
上訴人在其質權設定存續期間,應有使用及受益之權利,自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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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鋪底權合法成立後,非有正當消滅原因,不能由房鋪所有人任意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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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質權之設定,既在民國十三年,自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雖無不動產
質權之規定,而該質權設定在民法施行前者,自應認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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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頂腳碼頭權如何發生,應由主張事實之人負立證責任。如係發生於年久租
賃,亦須有此習慣方可依據,年人租賃之鋪房雖無頂腳碼頭權,業主亦不
得任意終止租約之習慣,究應適用於鋪房全部抑僅限於店面,自應以店面
以外之房屋是否與店面有必要之聯屬關係,分別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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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 已經登記之鋪底權,無論是否物權,對於以後取得鋪房或鋪地之人
,依法亦生效力。
(二) 鋪底權因承頂而取得者,若因鋪房被焚,鋪主鋪客無力建復,即行
消滅,是鋪客獨受損失,鋪主一方反因此而得利益,豈得謂平。故
廣州市清理鋪底頂手辦法第八條所稱得由鋪主自由處分之語,不能
解為無償消滅鋪底權,僅得以自由意思償還承頂價額,以消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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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取得鋪底權之原因有二 (一) 傳來取得, (二) 原始取得,前者為繼承的
,後者為創設的,創設鋪底權者,僅有相當的設權行為已足,繼承鋪底權
者,則不特應證明其有繼承的事實 (即頂受) ,並應證明其前主 (即原租
戶) 之出頂實為有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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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鋪底權之性質,係對於鋪房所有權加以重大之限制,故非有合法取得之原
因,或經鋪房所有人同意,不得任意創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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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賣產先儘親房之習慣,有背於公共秩序,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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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碼頭權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除有特別習慣可由承租人一方之事實發
生外,自非有出租人即不動產所有人之設定,不得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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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 租舖時所交之按櫃,係為擔保欠租而設,並非以之按月抵租,故交
付按櫃後仍須依約按月付租,不得以有按櫃,遂謂並非欠租。
(二) 鋪屋既有鋪底,則關於拆修鋪面之費,當然應由鋪底權人負擔,不
得以此抵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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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鋪底權為對於房屋之物權,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當受種種限制,苟非主張
權利之人證明其權利確有合法取得之原因(如承受原有鋪底之房屋或新由
業主設定),斷難遽認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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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設定鋪底,如不能證明已得房主之同意,即不足以對抗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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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鋪底權之發生由於建築者,並非即以所建築之房屋為鋪底權發生之原因,
而以出有建築費未向房主取償為其發生原因,且此等權利並不限於所建築
之房屋,即地皮及他部分房屋亦為鋪底權之所及。故所建房屋雖經不可抗
力之事實而滅失,其鋪底權並非當然消滅,因之所建房屋滅失後,其鋪底
價值是否喪失,其全部抑僅減少一部,尚有審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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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本族地畝有先買權之習慣,因有背公共秩序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自以原
佃有先買權之習慣為有效,惟所謂原佃係指自始開墾佃種或持有價買佃權
之賣據者而言,因其與所種之地有特別利害關係,自非普通租他人土地者
所可比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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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該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
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惟認許此種先買權之習慣,應以期限較長或無期
之租戶為限,若其他短期租戶主張先買權,不獨限制所有權人之處分自由
,且於地方之發達暨經濟之流通不無影響,為維持公共之秩序及利益計,
縱令該地方有此習慣,於法亦斷難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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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一) 族鄰先買之習慣,於經濟之流通地方之發達不無障礙,難予以法之
效力。
(二) 依地方習慣典主本有儘先承買之權,自可認其習慣為有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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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在前之賣約僅發生債權關係,而後之賣約
,已發生物權關係者,前買主除依習慣有先買權外,對於後買主不能就該
標的物已經發生之物權關係,主張其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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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一) 族人處分祖遺祭田,固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要件,惟依規約得
由族長、房長或董事或多數議決以為處分者,雖未得族人全體同意
,亦應認為有效。
(二)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原與法令習慣所生者不同,如賣買當時
買主並不知其合意先買權之存在,則其先買權人僅得對於不遵合意
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即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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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長期佃戶縱令依習慣有先買權,而且未經捨棄,亦祇能對於業主與買主所
立之買賣契約訴請撤銷,而不能謂其契約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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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一)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
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
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
(二) 鋪戶對於鋪房不得擅行創設鋪底,故非得其所有人之同意,或可認
為同意之事實而創設,即不能認其鋪底合法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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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鋪底登記,於法本以通知鋪主為必要程序,否則鋪主既無了知之機會,則
其有無異議全然不明,其登記自屬無從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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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鋪底之設定於鋪房所有人有重大之關係,除其取得所有權時,該鋪房已有
鋪底外,苟非得鋪房所有人之同意,或可認為同意之事實者,不能認其舖
底為合法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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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鋪底係限制房屋所有權之一種物權,苟非得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不能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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