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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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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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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EN
第 1 條
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50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前所為法律行為,雖依當時法例有以書面為之之必要者,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亦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自不得以該項 書面未備民法第三條所定之方式,而謂為無效。
2.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2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 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 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 98 年 1 月 5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80000001 號公告之。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