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
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
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
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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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實質民法) 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
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
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
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
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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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
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
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
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
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
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
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
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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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縱如原判決所稱該
地習慣,嘗產值理有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嘗產之權,苟非當事人有以
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得認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已另有規定,在民
法施行以後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該地有此習慣,即認被上訴人之
買受為有效,其法律上之見解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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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得終止之,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自不得以地方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而排斥其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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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未定給付期之議單買賣,買方至比期(每月十五及月底)不交款,賣方得
通知買方取銷議單,縱為臨川縣之商業習慣,但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不無牴觸,除當事人於訂約時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依其習慣
外,自無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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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上訴人自訴某甲轉賣訟爭地時,並未另立契據,原審認為不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於法自無不合,茲上訴人稱臨洮地方習慣,原業主或
利害關係人或繼承人等,由買受人贖回出賣產業時,果雙方意思一
致者,則將原立契照返還於出賣之一方為已足,並不以另立契據為
必要等情,縱令所稱屬實,亦不能反於法律明文,認此項習慣為有
法之效力。
(二)訟爭房地如果係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於終止
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未受
合法移轉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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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所主張該地習慣訂立文契無須證人簽名一節,不知民法第一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兩願離婚之書面應有證人二人以上之簽名
,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該條又未定有先從習慣之特則,縱使該
地確有此項習慣,亦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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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設有明文規
定,縱令當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確有交付老契以代訂立書面之習慣,依民
法第一條之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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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一條之規定,雖有得由雙方父母於其年幼時為之訂定婚約之習慣,亦無法
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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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原判決雖謂依習慣出賣典當在外之產業,應邀同典權人到場簽押,
方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民法第一條所謂法律所未規定者,
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
在者而言,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典權
人到場簽押之限制,其讓與行為苟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方式
,及其他法定要件即屬有效,是原判決所稱之習慣,顯與法律之規
定牴觸,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效力。
(二)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
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固為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
規定,惟此僅為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出典人違反此
項義務而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典權人僅得向出典人請求賠
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典物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出典人於
其讓與典物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已生效力後,復以之讓與典權人時
,即係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非經該他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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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一)債權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無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祇能依法定利率計算,縱令該地
方另有一種習慣上所認之利率,但除當事人有以此項習慣,為其法
律行為內容之意思者,其利率即為約定利率外,依民法第一條之規
定,仍不得反於法律之規定,以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
(二)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
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
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
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
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
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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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習慣,固有優先於成文法之效力,惟
此係指限制典權人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之習慣而言,並不包含轉典得
不以書面為之之習慣在內,轉典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縱有相反之習慣,亦無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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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被上訴人因票載付款人拒絕承兌,業經請求當地商會作成拒絕證書,按照
票據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得對於發票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縱令該處商
場有與此項成文法相反之習慣,亦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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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
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
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
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
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
斥其適用。
(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
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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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
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不得請求付款,縱令該地方有此項與成文法相牴觸之習慣,亦不能認
為有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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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習慣,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將租賃物全部轉
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法律既有明文規定,當事人自無主張應
依相反習慣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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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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