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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本辦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法官法第五十九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