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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調派實任法官至同級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期間津貼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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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司法院調派實任法官至同級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期間津貼補助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45 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