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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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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1 條
本細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38 條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或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