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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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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EN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 「……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 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 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 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 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 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