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
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
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
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
予以審理。
|
2. |
要旨: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
,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
3. |
要旨:
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
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
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
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
所不許。
|
4. |
要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
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
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
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
5. |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雖僅謂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
解釋文前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保障,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既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
休金或有關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
|
6. |
要旨:
原告應繳之專利年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復未於期限後六月個內補繳,
則其專利權於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即告消滅,此係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三
款所明定,非因被告官署行政處分所生之效果。其函知原告專利權消滅之
事由,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
7. |
要旨:
原告主張其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廠商,迄今仍在免稅期間。所稱果屬
實在,則其超耗原料部分無論稽徵機關是否認定,均與稅負無關,亦不生
損害其權利之間題,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
8. |
要旨:
各縣市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地方人士所組成,其評
定之地價,固為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之重要依據,然評定之本身,究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
9. |
要旨:
縣市政府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為之放領及撤銷放領,
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私有耕地之徵收與放領不同。如有爭執
,應由民事法院處斷,不屬行政訴訟範疇。
|
10. |
要旨:
原告代理人在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訴願卷宗,是否准許,乃受理訴願
機關之權限,與行政訴訟之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不同,自
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
11. |
要旨:
公務人員對其所屬官署之人事處分有所不滿,縱有相當理由,亦僅得向其
上級官署呈訴,要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
12. |
要旨:
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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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通行地役權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原告等所主張之地役權存續問題,係屬私
權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訴請裁判。
|
14. |
要旨:
訴願決定將原課徵處分一部分撤銷,一部分予以維持,原告對於撤銷部分
重核之稅額仍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不得與駁回再訴願部分一
併提起行政訴訟,以紊行政救濟之程序。
|
15. |
要旨:
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
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
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
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
16. |
要旨:
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
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
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
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
17. |
要旨:
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聲請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
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聲請
為繼承遺產之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之繼承權,尚存有糾紛,駁回其聲請
,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呈請司法機關裁判,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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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臺灣省各級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係由有關單位之主管公務人員、黨部民
運工作人員、及漁會理事長等共同組成,其開會審查之結果,並非行政官
署之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如不滿此項審查結果,僅得以通常
呈請方式請求主管變更或糾正,要無適用行政救濟程序之餘地。
|
19. |
要旨:
原告等請求補償地價,被告官署以俟省府研辦後,統一辦理等語,知覆原
告。此項通知,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准駁之表示,
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
20. |
要旨:
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
捨,權在法院,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行為迥然
不同,而該官署對原告複丈之申請不予受理,通知其向管轄法院請求依法
處理,此項通知,於系爭界址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僅屬單純之意思
通知,亦難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通知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自為法所不許。
|
21. |
要旨: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
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
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
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
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
|
22. |
要旨:
原告申請變更保留地之承租人名義,亦即請求被告官署終止其與原承租人
之租賃關係,而與原告另訂新租約,被告官署所為不予准許之通知,純係
基於私法上地位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如有
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解決。此項私法上之租賃糾紛,本院並無審判之
職權。
|
23. |
要旨:
原告等因申請繼續承租公有土地或請求發給補償金,與被告官署發生爭執
。此項私法上之糾紛,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本院對之並無受理審判之權,
乃原告不循正當途徑,向該管民事法院訴求解決,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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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
25. |
要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
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行政官署變更行政區域劃分疆界,並非
對於特定個人所為之處置,要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不滿行政區域之變更
,應依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願望,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
|
26. |
要旨:
行政官署以公地與人民團體之私有土地交換,係代表國家為私經濟之契約
行為,如因交換土地之面積或補償地價差額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糾紛,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審判,不屬本院職掌之範圍。
|
27. |
要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
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官署所為告知經辦事件
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
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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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於官署所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至於官署
與人民間私權爭執,既非官署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
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得向本院有所請求。本件原告向林務主
管機關繳價而取得林班之採伐權,純屬私經濟之契約關係。被告官署通知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法上之行為,自不得視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民事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復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回
復其採伐權,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對此私權爭執,並無受理審判之權。
|
29.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
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
屬無從受理。本件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在被告官署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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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
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
,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
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
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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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
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為獨
資經營之工廠,其所有「鱷魚牌」商標專用權既已移轉與謙○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該商標專用權之主體業經變更;申言之,原告已因移轉之事實
而喪失其商標之權利,無論被告官署所為撤銷該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是否妥
適,於原告均無利害關係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
。
|
32. |
要旨:
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38 條之規定
終止租約時,應對承租人所為之損失補償,係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如就
此發生爭執,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司法機關裁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
33. |
要旨:
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
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
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
34. |
要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
受申請登記事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
,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
,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此項上級官署決定辦法,由下級官署實施處分者,
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
35. |
要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
36. |
要旨:
原告係被告官署之四等一般工程員,因故經被告官署予以革職處分,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乃特別權力服從關係,
非一般統治權關係可比,而公務員受監督長官之革職處分,亦與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官署所為處分迥異。原告如有不服,應向其上級機關陳情,請求
救濟或糾正,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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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被告官署之課徵原處分亦以詹某為對象
,而非原告太平洋船務行,乃詹某竟以太○洋船務行代表人之身分一再訴
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
38.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時始得為之。
被告官署變更之路線,較之原來路線,既確較完善,而路線改變後,原告
之土地仍可與公路相通,原告顯未因被告官署變更該項公路路線而權利受
何損害。被告官署在其職權範圍內,為謀公共利益,自由裁量以變更公有
道路之路線,尤無違法之可言。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
39. |
要旨:
人民向林產管理機關投標繳價採伐林木,均屬私經濟之關係,被告官署向
原告追繳價金,既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其停止發給上開證明書,不
允許原告參加投標,仍係私法上之行為,均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
分,無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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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倘因此而發生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判,非行政官署所應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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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 (區) (市) 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
,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 (區
) (市) 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
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
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
42. |
要旨:
(一)被告官署派員實地查勘,該地確係一季種稻,一季養魚,依照臺灣
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五條第八款,因而確定本件土地地目為單
季田,自無不合。
(二)原告提出之調整評議會會議記錄,核閱議決案內記名,既只及於案
外一人,而不及於原告。況本件土地地目,依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
辦法原應改為單季田,如議決案原意果係兼指原告之土地,亦顯與
法規之明文相違背。又依前開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關於地目等則
經查勘評議後,仍賦予縣市局抽查糾正之權。是其不採違背法規之
評議,更不能指為違法。
(三)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雖無明文規定涉及養魚池。然本件原告
所有之養魚池,租與佃農,收取地租,既為不爭之事實,依照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耕地租用所稱耕地包括「漁」牧之規定,自應
解為屬於耕地之租用,包括於上項辦法所稱私有耕地之內。
(四)當時養魚池收穫量標準既尚未製訂頒行,被告官署參照舊時臺灣地
租規則第六條所定各項地目等則之地租額,將本件土地擬田十一等
則,據以換訂三七五租約。揆之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亦難指為無據。
(五)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
,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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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一)監獄行刑及人犯之保釋或撤銷保釋,法律有明文規定其條件及程序
者,自應恪遵法律規定辦理。監獄或其監督機關不得捨法定之程序
及條件,而另為裁量之處分。
(二)人民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始得提起訴願。至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有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為前提。
|
44. |
要旨:
原告所提起行政爭訟之原處分,已因被告官署遵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予
以更正而不復存在,原告仍對之為行政爭訟,顯非有理。而關於該項廳令
所示比照「其他化工製品製造業」之利潤計課原告所得稅是否合法適當,
則非原告在本件行政爭訟中所得爭執。原告如對被告官署遵照該項廳令所
為更正處分有所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提起訴願,要不得對於已不
存在之行政處分,仍為行政爭訟。
|
45. |
要旨:
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被執行拍賣之張某所有
土地二筆,依法固無代納該項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查原告係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以原業主即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縱於
事後對原業主是否欠稅發生疑義,以原告係以原業主之名義繳納該項欠稅
,亦無以其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理,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於法並無違誤,
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確有飭其代繳情事,原告亦祇應就該項飭其代繳之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要無於代繳之後申請退還之理由,關於原告墊款代
繳該項欠稅,應依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
,向原業主請求償還,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
46. |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
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
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
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
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
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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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本件原告與其全體同事雖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但本件訟爭標的對於全
體有共同利益之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非必要共同訴訟,依法不必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被告官署答辯書指摘原告未與全體同事共五、二七五人
一同起訴,認為當事人適格欠缺,其見解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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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見五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
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
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
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
49. |
要旨:
行政官署依據職權為行政執行,並無民事案件強制執行法之適用,亦無須
待訴願期間經過始得執行。
|
50. |
要旨:
本件原告因退伍(解召)事件,經被告官署函知原告,奉參謀總長核定,
准予解召,以五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生效。原告請求由國家賠償或低利貸款
一節,查無此項規定,歉難照辦等語。姑不問上項函件是否得認為官署對
人民之處分,以及原告狀稱經訴願陸軍總部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縱係事實
,惟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如有延不決定之情形,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官
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要不得比附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因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逕提起再訴願。原告不待訴願決定,
竟向國防部提起再訴願,復以同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又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難認為已依訴願法規定經過再訴願之程序。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
起訴,原告之起訴,程序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
51. |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
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
契約內容之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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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
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
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
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定。
|
53. |
要旨:
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申請復查,係屬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原難認係民
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指之抗辯,非基於私法關係而負保證債務之原告 (納
稅保證人) 所得主張,且原告既係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而行使其權利,為被
告官署拒絕,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自仍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無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
54. |
要旨:
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
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
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主張中興農場違法承租公地,該
地原告已和平占有耕作數十年之久,有權承租或取得所有權各節,不問其
究係主張應由其優先承租,或應由其承領,抑或主張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
,以及其主張之無由,要均係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
55. |
要旨:
按行政爭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為限。本件被告官署
因發見出租與原告之縣有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
原告依照更正後面積換訂租約,純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行為。此項通知,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
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私權之爭,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
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
56. |
要旨:
原告承辦嘉義市果菜批發市場腳踏車保管事務,不問其與該市場間係何種
契約關係,要屬私法上之關係。其後該市場另行招標由他人承辦,原告出
而爭執,仍屬關於私權之紛爭。而被告官署通知嘉義市農會應公開招標,
則為主管官署本於監督權對自治團體所為之指示,既非對原告為之,尤非
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原告對之,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初對該市
場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提起上訴以求救濟,而竟就
無行政處分存在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57. |
要旨:
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對人民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
原告係雲林縣警察局巡官,係國家之公務員,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乃特別
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統治關係中之人民可比。其以公務員身分受被告官
署人事命令予以免職,並非以人民身分受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自
不得就之提起行政訴訟。
|
58. |
要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
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原告之子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軍法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
費外予以沒收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亦在沒收之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所有,請求免予沒收,經該部通知予以拒絕,查該項通知,乃軍法機關就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非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該項房屋之所有權
有所爭執當可以執行沒收之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
能提起行政爭訟。
|
59. |
要旨:
本件原告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固不能謂為無據,惟其以再訴願官署為被告官署,於法已難謂合,且
原告提起之再訴願,業經財政部予以決定,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因
亦已消滅,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
60.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
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再訴願之事件,自不能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
61. |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
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電
話營業規則,性質上屬於一種附合契約之內容。被告官署 (交通部台南電
信局) 基於該項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通知原告變更收費之標準,顯係私法
上之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原告對之發生爭執
,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62.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為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以有
官署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殊為明
瞭。所謂處分,係指官署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
生法律上效果者而言。本件原告等出賣共有養魚池,開立價款收據,漏未
貼用印花稅票,經被告官署查獲,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處罰,查被
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予以裁定處罰,而原告應否受
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裁定,該項移送行為,顯尚不能發生處罰原告
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循行政訴
訟程序,以求救濟。修正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曾對稽徵機關就移送行為之同一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 (如補
徵稅捐之處分) ,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情形而言,並非謂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對該項移送裁定處罰之行為,得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原告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本件行政爭訟係屬合法,自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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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
得為之。行政訴訟之提起,尤應以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若人民
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依行攻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64. |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要件,至於公務人員如
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則屬民事
訴訟範圍,均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
65. |
要旨: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
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告官署是否仍應
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
66. |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一般固得循通常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依法律特別
規定祇能提起訴願而不得提起再訴願之事件,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其所得
踐行之訴願程序,僅能至提起訴願為止,既不得對之提起再訴願,自尤不
許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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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被告官署就系爭土地不合逕為移轉登記之規定,以及所以未能辦理之事實
,通知原告,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顯於原告權益不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提出訴願及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
。乃於事隔兩年之後,又請求逕為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前項通知說明無
法辦理,核其所敘述之理由,與前案所據以拒絕原告請求逕辦移轉登記之
理由相同,尤不能視為另一新的消極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
68. |
要旨:
被告官署認原告有逃漏貨物稅情事,經以罰鍰案件審查書,移送該管法院
處罰,一面以該審查書副本送達原告,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請
求法院對原告予以裁定處罰,而原告應否受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裁
定,該項移送行為,顯尚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而該項審查書副本之送達原告,僅屬事實之通知,尤非處分書可比,原告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
69.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
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
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
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
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
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
|
70. |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應依訴願程序,按照管轄等級,向上級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原告對於被告官署 (海軍總司令部)
就原告因病退役案所為複檢之指示,原難視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而提起訴
願,即以訴願管轄而言,其向非主管官署之監察院提起訴願,顯屬有違法
定訴願管轄之規定,其訴願即非合法之訴願,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後段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提起該項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自仍非合法。
|
71. |
要旨:
本件原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係對被告官署所為不准原告聘請理事林某
兼任總幹事之通知,提起訴願。該項通知,有具體的消極處分存在,足以
影響原告會務之推行。再訴願決定認其為非處分,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
其立論固尚欠適當,惟依內政部四二、五、一九內社字第二九九四八號令
及臺灣省政府 (四四) 府社二字第四八六一二號令指示,漁會理監事原則
上既不應兼任總幹事,則是否事實上有其必要而應例外的許其兼任,當屬
監督官署白由裁量之範圍。其裁量縱有錯誤,亦僅屬公益上之不當,而非
違法。原告以原處分為違法而對一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認為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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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原告以解職公務人員身分而請求復職,為主管官署所拒絕,仍屬人事行政
之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縱令如
原告主張,其原任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係僱用人員,當時奉令
解僱,並無公務人員身分,則其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其請求復職要求重
予僱用,即純屬私法關係,如因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期解決,
亦不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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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
,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所謂中央或地方官署,係指
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
臺東縣農田水利會,係屬水利自治團體,並非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
,其徵收水費,暨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原不許對之為行政爭訟。且原告
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尤無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
74. |
要旨:
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係私法上
契約行為,承租之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以請求優先承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與出
租人即被告官署及其他承租人等發生糾紛,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無論其
所持之理由如何,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即訴請該管民事法院審判,
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
75.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
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
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
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
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
76. |
要旨: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得按其性質,向民意機關
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自
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
|
77. |
要旨:
受理訴願之官署,逾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期限延不決定者,祇可由訴願
人向其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不得逕行提起再訴願,迭經司法院院字第
二九三四號及第三○一三號解釋有案,若未經過再訴願程序而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自尤非法之所許。
|
78. |
要旨:
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
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
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
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
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
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
得認為行政處分,不間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79. |
要旨:
原告請求補發中國鹽業公司股息,係基於私經濟關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
,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人民之身分,向官署為何請求,而被告官署 (財政
部) 通知拒絕,亦係基於私經濟立埸,以債務人之地位所為之意思通知,
自屬私法上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所主張,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由該管法院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
80. |
要旨: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己不存在,即不具
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
81. |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
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
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地所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
,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私法上行為,自不得
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
82. |
要旨:
查該項修訂都市計劃所關涉之台北市華陰街,係屬公用道路,原告之利用
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縱令修訂都
市計劃內關於將華陰街舊路原十公尺寬度修縮為四公尺,妨礙車輛通行,
確有不合之處,亦難謂該項修訂都市計劃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即與提起
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合。且該項修訂都市計劃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該項手冊即使堪以證明再審被告官署有關修訂都市計劃之動機,係屬可
議,再審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規定向主管行政官署請願,不得為行政爭訟
。此項證物,殊與本院原判決基礎無關,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
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以為再審理由,殊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
83.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關於法令之解釋,本院惟於裁
判上適用法令時有權為之,在行政訴訟裁判外為法令之解釋,不在本院職
掌範圍之內,無從予以受理。本件聲請人為對公務員進修法令未盡明瞭,
提出問題,聲請本院釋示,其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84.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
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
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
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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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
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依訴願法先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其
前提要件。所謂中央或地方官署,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
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查豐榮農田水利會,係屬水利自治
團體,並非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其所為答覆原告之通知,尤非官
署對人民之處分,原不許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且本件亦未經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乃原告竟列該豐榮農田水利會為被告,遽行提起行政
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86.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
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且經過訴願再訴願之法定程序者,方得
為之,如事件之性質非行政訴訟,或雖屬行政訴訟之性質而尚未至行政訴
訟之階段,均不得向本院有所請求。
|
87. |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若非關於行政訴訟之事項,自不得向本
院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就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刑法規定上各疑問請求
釋示,顯不屬於本院職掌之範圍,且本院關於法律上之見解,惟於受理案
件所作裁判上始可表達,聲請人提出之法律間題,本院依法自未便予以釋
示。
|
88. |
要旨:
人民間關於耕地 (包括漁牧) 租賃發生爭執,固屬民事範圍,但行政機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監督,其就此所
為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效果,即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如有不服,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至該項處分是否損害其權
益,則屬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其得否提起行政爭
訟無涉。本件耕地租約登記,被告官署主張其拒絕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租
約登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對之不得提起
行政爭訟各節,其見解殊無可採。
|
89. |
要旨: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為先決要件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明白。如行政官署基於政府之政策
,於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自由裁量,祇有當否之可言,應不發生違法之問題
,自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之內。日片輸入配額之分配,以代理權為依據之辦
法,既久為人所詬病,被告官署主管是項業務,自非不可審度情況,予以
改良,亦不容限制其於何時開始方得改良。被告官署依據外國影片限制映
演小組第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之原則,呈奉上級機關核示後,本於其職權
,改變以前以代理權為分配依據之辦法,對於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將
五十一年度分配予日本各獨立製片公司之八部輸入額,按照其會員一百六
十六家平均分配辦法之擬議,予以核准,實係行政上之自由裁量。該項裁
量是否適當,僅屬處分之當或不當,而不涉及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按之
首開說明,顯非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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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
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
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
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
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
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
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
|
91. |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
,雖係基於公法關係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家
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
九號解釋明白。是行政官署放領公地,既係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
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又卷查本件放
領公地之撤銷及重行公告放領,均係由高雄縣政府處理,原告竟以奉令通
知原告過耕之該縣所屬旗山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高雄縣政府及
臺灣省政府一再提起訴願,並以該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官署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關於訴願之管轄及行政訴訟被告之適格,原均有錯誤,惟本件
法律關係,既根本屬於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此項瑕疵,自可
勿予置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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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提起再訴願,必以不服訴願之決定為要件,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經過合
法之再訴願為前提,此係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
起再訴願,係在臺灣省政府為該項訴願決定以前,自難認為依訴願法提起
之再訴願,內政部予以駁回,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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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臺灣合會竹山分公司,既非依法組織之官署,其職員與原告間關於給付會
款及票據事項,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關係,無行政處分之可言,原告原不
得就之提起訴願,而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官署,自無受理訴願
及為決定之權能,縱令原告對該公司之答復有所不滿,亦無提起再訴願之
餘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
行政訴訟,係指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者而
言,若根本上提起再訴願係屬非法,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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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原告爭執之免職事項,純屬用人行政範圍,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原
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其於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而係向監察院呈訴,監察院既非依
事件性質受理再訴願之官署,原告又非不服監察院何種處分,是其向同院
所為呈訴,自不能認為合法之再訴願,原告茲竟以同院逾三個月未為決定
為理由而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屬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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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
程序為要件,其被告亦以官署為限。聲請人狀稱被法警濫用權勢,脅迫搬
遷,妨害其居住自由等情,要屬該法警個人行為應否負刑事或懲戒責任問
題,既無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自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且被訴之人又非
官署,更未經過訴願程序,顯與首開說明不合,自無從予以受理。
|
96. |
要旨:
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
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
一事項再行爭執,本件系爭田地,原告申請補行徵收放領,經被告官署通
知,以該田地前據原告申請補行徵收放領,早經訴願決定就實體上審查決
定應予依法保留,確定在案,因而拒絕原告此次之再度請求,此項消極處
分,實無違誤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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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通知所述被告官署令示內容,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基
於監督關係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原非官署對人民基於公法關係所為行政
處分性質。而該鐵路管理局將此項命令內容轉知原告,則僅屬事實之通知
,尤不能視同行政處分。原告既主張對該原屬日產之房屋接住多年,應有
優先承購權,謂該鐵路管理局承購該項房屋,係屬侵奪原告之權利,顯係
與該鐵路管理局發生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裁判
,不容循訴願程序爭購房屋。原告竟指被告官署上項令示內容為行政處分
,而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正當。
|
98. |
要旨:
被告官署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而拒絕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
純係就私法關係與原告有所爭執,並非基於公法關係對原告為何處分,原
告自無就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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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
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
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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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
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
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
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
101. |
要旨: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
。聲請人職務之被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
,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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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按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租賃關係所發生之
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地方自治機關與人民
間因租賃關係所引起之爭執,其情形亦無何不同。關於市場攤位之經營管
理,縱使屬於臺灣省鄉鎮及縣轄市之自治事項,但鄉鎮或縣轄市自治機關
就此與人民 (攤販) 所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不能認自治機關
就此法律關係所為之表示或行為,係自治行政處分,其非依委任行政所為
之行政處分,尤不待言。本件被告官署 (新竹縣新竹市公所) 改建原告承
租之攤位,係出租人對租賃物為修繕改造,關於改建之方法,原告對之如
有爭執,自純屬就私權關係有所爭執,不許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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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
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
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第二則:
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
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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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原告因受僱充當校工,自行辭退,請求被告官署補辦退休金,而被通知拒
絕,原非官署對人民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
,且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暨教育廳之通知,並非依據原告訴願而
依訴願程序所為之決定,其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
105.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
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未經裁判以前,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訴訟
之原因消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
106. |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二則:
鄉鎮公所就其辦理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依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辦租約登記事件,雖須將審
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應認此項登記處分為該鄉
鎮公所之處分。本件大埤鄉公所奉該管縣政府令飭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自
應認為該鄉公所之處分,當事人對此項處分不服,依法應向該縣政府提起
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再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
107. |
要旨: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所明定。若軍法機關就關於刑罰之執行事件所為之指揮行為,則與行政官
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對此如有不服,自不得依行政爭訟
程序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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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
所為公法行為中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法行為有何爭
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
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又確定人民之私權即私法上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行政官署除依法律之特別授
權外,無確定人民私權事項之權限。本件既不能認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有
經法律授權得以確定人民私權之存否,是該廳核定系爭日人股權移轉與謝
某之行為為無效,顯非基於公法上之權力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僅係代表
國家主張私法上之權利。其基於此項私法上之主張函囑雲林縣政府向原告
追收日股股值及歷年租金,雲林縣政府因而通知原告追收,向屬於私法上
之請求性質,對原告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拒絕繳付,即屬人民與官署間
因私權發生爭執,原告如欲確定此項法律關係,應向該管民事法院訴請裁
判,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
109. |
要旨:
本件在未經本院裁判以前,既業經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予以決定,則原告前
以再訴願官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為理由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之前提,已不存
在,姑不論原告列受理再訴願之官署為被告,原與規定不合,應逕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
110. |
要旨:
原告不服水利局所為之通知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非向臺灣省政府
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之情形不同,姑不問其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官署,原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
之規定不合,其不經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顯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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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原告因不服內政部所為之處分,向同部提起訴願,尚未經訴願決定,更未
經過再訴願之程序,縱令如原告之所主張,內政部受理原告之訴願,歷久
尚未決定,但既非再訴願程序,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
情形不同,原告顯不得援引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規定,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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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官署對所屬職員之任免,則純屬用人
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如認該管長官有違法失職情事,另
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本件據聲請人主
張被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長濫用職權,非法停職,並予降級調用,請予徹查
究辦,仍復原職等情,查依其所陳各節,係以公務人員身分所受其上級官
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顯與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
,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其聲請自未便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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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
人民,其放領行為,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是關於行政官署放領公有耕
地事件,人民對之發生爭執,自祇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民事法院裁
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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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被告官署 (宜蘭縣政府) 之處分,姑不問其是否有違法之處,原告對之如
有不服,自僅得向該管上級官署提起訴願。原告竟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
提起訴願,顯違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上開兩院答復通知之內容如何,固
未據原告述明,但其非係依訴願程序所為決定及原告亦非對該項通知有所
不服,要無可疑。原告未依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而遽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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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本院之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刑
事判決聲明不服,即不在行政訟爭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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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依輪船業監督章程第七條規定,關於各航線應需輪船數量噸位多寡,主管
航政官署有調查統計而向被告官署 (交通部) 陳述意見之職權,而關於航
線調查委員會之審查方法,法令上亦無限制。原告自不能以高雄港務局航
線調查委員會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即指摘其審查方法不合。再原告等經營
之各輪船,其航行均無一定日期及一定班次,與同上章程第三條所規定之
定期輪船意義不合。原告自不得指摘被告官署核准興中輪行駛高港線係屬
違反同上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妨礙定期輪船業之權益。至於被
告官署該項核准行為是否適合公益,則屬處分適當或不當之問題。按行政
訴訟僅對違法處分始得提起,原告指摘被告官署該項核准為不當,自非在
本件行政訴訟中所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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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經過訴願法上之再訴願程序為前提,不得任意變更
。原告申請撤銷他人之註冊商標,經被告官署處分其申請不成立,原告向
經濟部提起訴願,被決定駁回後,不先踐行法定必經之再訴願程序,竟逕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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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要旨:
原告不服內政部之處分,尚未依訴願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其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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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
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
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
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
|
120.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已向五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而
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在未經裁判以前,而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訴訟之原因消滅,其
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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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要旨:
原告向林務主管官署繳價而取得特定林班之採伐權,純屬私經濟上之契約
關係。被告官署之通知,係就原告繼續採伐之請求,為拒絕之意思通知,
屬於私法上之行為,顯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
而對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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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私
有耕作,其放領行為係屬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原告如對被告官署就本件
公有耕地重行放領之行為持有異議,主張有優先承領權,即係主張就該項
公有耕地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與被告官署間發生私權之爭執,自應訴請普
通民事法院裁判,以謀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
123.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臺灣省物資局
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九○號
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亦非官署所得引為提起
行政訴訟之根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十號解釋明白。
|
124.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
程序為要件,其被告亦以官署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九條規定甚明
。審核本件聲請人所具檢舉書,既無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自不涉及行政
訴訟之範圍。且被訴之人又非官署,更未經過訴願程序,自無從予以處理
。
|
125.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依訴願法經過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
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違法映演影片,經被告官署
(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 科以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
訴願,被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有不服,依法自當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乃
原告未經再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126. |
要旨:
我國民法關於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之設立,均係採行政許可主義。
於登記前均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惟其許可設立與否,當屬法律賦與主管
官署之職權。縱主管官署於審查決定其應否許可時,仍須斟酌國家之政策
以及是否合乎一般之公共利益,但此屬主管官署於職權內得以自由裁量之
範圍,祇有當否之可言,應不發生違反法律規定之問題。除聲請為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聲請人,以行政官署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不當,
得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外,要難以該項行政處分係屬違
背法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
127.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係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時所行之請求救濟程序。且其被告,應以官署為限。
|
128. |
要旨:
本件原告請求繼續承租林地,被告官署未予照准,原告不服,顯屬關於私
權之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難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
官署處斷。
|
129. |
要旨:
第一則
承租國有地造林,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
法,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承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權利義務之事項,除
以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應就其法律關
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巫某等分別
向被告官署申請租用國有地造林,因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被告官署茲
復通知將原調解撤銷。被告官署此項通知,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
張,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訴由該
管法院裁判。其以行政爭訟而求救濟,於法自有違誤。
第二則
原告於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內,對被告官署之通知已對
訴願管轄官署臺灣省政府為不服之表示,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
願書,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謂無遵守上開不變
期間之效力。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
130. |
要旨: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市縣地政機關依囑託登記而為公告之期間,如對
之有所異議,應檢同證明文件,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此在土地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告(桃
園鎮)主張係鎮有財產,不應由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飭由其所
屬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項登記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且因異議而發生土
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
關調處。原告既指摘本件未經依上項規定調處,而其提出異議,竟
係向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爭執權利之被告官署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
(二)本件訟爭房屋,原為桃園鎮所有,嗣經變更為桃園縣有,桃園鎮如
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時,自祇能以該鎮法人為訴願人或行政訴訟原
告,而以鎮長為其代表人。乃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竟以桃園
鎮公所之名義行之,自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限於人民始得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
|
131.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已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
其前提。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而爭訟,卷查原告雖曾向臺灣省政
府提出訴願書,並據原告聲復本件係與不服建物登記異議處分,分別訴願
於臺灣省政府,由該府合併決定,原告再訴願於內政部,係將兩案一併提
起,並經併案決定云云。惟查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內容,均係據原告不
服建物登記異議處分一再提起之訴願而遞予駁回,並未就本件更正土地登
記事項為何決定,是本件顯尚未經過訴願再訴願之程序,原告遽行一併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如果對更正土地登記處分不服而
其訴願合法存在,自可向臺灣省政府催請為訴願之決定。
|
132. |
要旨:
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放租林地,而發生私法
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
133.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先決要件,原告既未經過訴
願再訴願法定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
134.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
,依法應作成決定書送達,否則不能認為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
135. |
要旨: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
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
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
136.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
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未經裁判以前,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訴訟
之原因消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
137. |
要旨:
本院前所為之判決,以聲請人所請求判決出典無效及拆除違章建築部分,
未經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不合,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法所不許,原無錯誤之可言,更非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能準用該條規
定而為更正。復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如有不服,除得依法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前於再審訴狀中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表示不
服,本院自祇能依再審程序一併審判。再審之訴已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
,顯無脫漏之可言。聲請人顯亦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判。
|
138.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其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本院
有所請求者,自未便予以受理。本件聲請人主張警察分局職員洩漏公務機
密,其應否予以議處,要屬該管官署監督之事項,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
聲請人不向其主管官署呈訴,遽向本院聲請究辦,自屬無從許可。
|
139. |
要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依法不能復提起訴願。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
係謂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雖非原訴願
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並非謂其不服再訴願決定,可提起訴願。
|
140.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
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並未參與踐行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乃
竟與已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之當事人一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
合。
|
141. |
要旨:
本院係審判全國行政訴訟之機關,凡不屬行政訴訟之其他請求,自不能予
以受理。聲請人主張法院招考法警之承辦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其主
管懲戒機關,非屬本院職掌範圍。
|
142. |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應以官署為限。又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之判
決,聲明不服,不在行政訴訟範圍,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
|
143.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
所謂損害其權利,係指該處分或決定所生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本人之
權利而言,若於權利並無損害,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本件被告
官署所為之再訴願決定,以世○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某前召開之常
務董事會,不合召集董事會之規定程序,飭應依照章程另行補正該公司董
事會之開會程序,以為總經理之選任及解任之議定。是總經理之人選誰屬
,尚須取決於另行召開之董事會議。現任總經理之原告,將來是否解任或
連任,仍待依章召開之董事會議依法決議。被告官署之再訴願決定,既未
承認李某所召開之該常務董事會解免原告兼總經理職務之決議之效力,尤
未准許為變更經理人之登記。其於原告現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無何
種變動,對原告自無所謂損害權利之可言。至再訴願決定就解釋董事總額
所示之意見,則僅屬原則性之說明,對原告權利自尤不生任何直接具體之
損害。準諸首開說明,原告對之顯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其起訴自
難認為正當。
|
144.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非謂受理再訴願之官署逾三個月
而未為決定,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該受理再訴願之官署即不得為決
定。而一經決定,則原告以再訴願官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之原因即歸消滅,其起訴不能復認為合法。
|
145.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要件,其被告亦以官署為
限。聲請人所稱被毆致傷,案屬刑事。其技工職務被解雇,是否正當,則
屬私權爭執,皆應歸普通法院管轄。既無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自不涉行
政訴訟之範圍。所指訴之對象,均非官署,更未經過訴願程序,其向本院
有所請求,自難准許。
|
146.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若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提
起訴願,自不得向本院為之。
|
147. |
要旨:
原告之出租耕地,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以後,其如何放
領,與原告權益毫無影響,原告殊無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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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
得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此項
事件之訴願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尤不待言。
|
149. |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
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得為之。本件據聲請人狀
稱,該管警察分局職員,利用職權,妨害其居住自由,違法失職,請予究
辦等情。無論事實如何,要屬公務員行為應否負刑事或懲戒責任問題,並
非官署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之內,其聲請自未便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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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固非無據。惟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後,內政部業就原告提起之再
訴願予以決定,原告如對此項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送達後二個月
內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但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因,要已消滅,其起訴
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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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人民因違警事件而受警察官署之處罰,如有不服,得依違警罰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不得提起再訴願,自不能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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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按管理公產機構出售國有特種土地,其所為之出售行為,係代表國庫與承
購人訂立契約,屬於民法上之買賣關係,若當事人由此發生爭執,自應向
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行政
救濟。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公產租售事宜,其對
外所為行為,係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不涉。
該部之性質,顯亦與就一定之行政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
限之行政官署有別。本件糾紛中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
之範圍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民事法院依據民事法則為
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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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因租賃關係所發生之
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兩造間原決定由
被告官署 (台南市政府) 建造二樓攤位,由原告承租,嗣被告官署依照該
市市議會之決議,變更建築計劃,一律建為平房,由原告優先配受承租,
顯係就原訂租約之內容,有所改變。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既純屬私權關係
,自不許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而被告官署之通知,僅在告知原告依
照市議會決議該市場以建平房為原則之事實,尤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
政處分可比,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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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
權利,為先決要件。人民對於撤銷原訴願決定之再訴願決定,固非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但要以該再訴願決定違法,且有損害其權利者為限,否則即
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本件再訴願決
定已將原訴願決定撤銷,此項再訴願決定,實與原告提起再訴願之目的相
符,更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原訴願決定既經撤銷,原告之原訴願依
然存在,自應由受理原訴願之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決定。再訴願決定認再
訴願有理由時,僅撤銷原訴願決定而不自為具體之處分者,既非法所不許
,被告官署之該項再訴願決定,自尤不能指為違法。準諸首開說明,原告
對於該項再訴願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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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按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
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未經裁判以前,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
訴訟之原因消滅,即無須加以審究。又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非謂受
理再訴願之官署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該再訴
願官署即不得為決定。本件再訴願官署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始就
原告之再訴願為決定,自非法所不許。而既經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之原因即歸消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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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違法處分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若根本上無
權利之可言,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何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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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國家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
規定,由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
時,其情形亦無何不同。原告原告被告官署 (高○縣鳳○鎮○所) 支付租
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
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
署則認為原向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
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租賃攤位,係自治行政處分,
其見解固不無可議,但其就程序上一再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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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臺灣省內各鄉鎮公所,縱令有沿襲以往習慣
,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事,但其非屬國家行政機關委任行政事項,殊
為顯然。再審被告官署拒絕為再審原告證明之通知,自不能認為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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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
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未經裁判以前,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訴
訟之原因消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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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據稱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為之。但按原告
於逾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一項所定十日之期間後,係根據法院宣告無罪之
判決,而請求發還扣留之美鈔。既非依同條項規定,對沒收美鈔之處分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復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之程序辦理。原告對上通知逕向財政部關務署提起訴願,尤非同條第一項
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該署決定駁回訴願,亦非依同條第二項所為駁回異
議之決定,而係依通常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則原告對此決定,自不
能適用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逕提起行政訴訟,而應踐行通常再訴願
程序。原告未經此項法定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之規定,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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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要旨: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
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所謂行政處分
,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非官署之機關,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自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臺灣製鹽總廠係工廠性質,乃隸屬於財政部鹽務總
局之一生產機構,並非鹽政機關之本身,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非為官
署,極為明顯。原告原在該廠充事務生,其於該廠,自屬僱傭關係,原告
請求繼續僱用暨補發薪津,該廠予以拒絕,顯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
,不容誤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裁
判。乃原告竟就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之該臺灣製鹽總廠為被告,其起
訴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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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人民承租公地造林,因解除租賃契約發生爭執,係屬私權關係,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其對於出租公地之官署關於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得遽指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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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提起再訴願,此就訴願法
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本件臺灣省政府所為
再訴願決定書,縱令誤為附記得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不能變更法律之
規定。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部分不再援用)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
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
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
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
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
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以下不再援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
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
地。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至同
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期
間。惟查原告於接到該項再訴願決定書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誤向內政
部復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予以駁回,並指示原告可逕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上開法定期間之內,已對臺灣省
政府之再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生提起之效力。
第四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
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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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如非有關行政訴訟之事項,自
不得向本院有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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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依訴願法先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凡依法不得提起再訴
願之事件,自不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因賭博違警事件,經被
告官署依違警罰法裁決罰鍰,原告提起訴願,被決定駁回。依違警罰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對此項訴願決定,既不得提起再訴願,自尤不
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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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旨: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
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澈某種行政上之設施,
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人民不得為
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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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僅得對官署之違法處分損害其權利時為之,且以依法
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為其前提要件。關於公有地之租賃事項,係屬
私經濟關係,原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且聲請人又未依法經過訴願及再
訴願之程序,其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回復其對公有地之承租權,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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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
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
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
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
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
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
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
難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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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要旨:
本院係審判全國行政訴訟之機關,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定之要件,
不能予以受理。關於公務員違法失職事件,另有主管懲戒機關,不屬本院
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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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等程序,為其要件。如以公務員身分,受其上級官
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縱有正當理由,除得向其上級機關有所呈訴或依法
申辯外,原不得為行政訴訟。原告對其所受上級官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
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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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經過耕地放領
之法定公告期間三十日而無人申請更正,其放領固即歸於確定 (具有形式
的確定力) ,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出而爭執。
但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
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且其更正行為係另一處分,當事人
對之自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參看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
﹑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
172. |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定要件,始得為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人員所為獎懲
之處分,與官署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之人員,自不得向本院為任
何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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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要件。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台北師管區基隆團
管區司令部復函內容,原告既未經過訴願,且該項復函,亦非如原告所稱
係依訴願程序所為之再訴願決定。乃原告竟謂該項復函為再訴願決定,列
復函之機關為被告官署,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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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要旨:
(一)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及其前身經濟部前石門水
庫設計委員會,均屬水利工程之機關。關於國家所設水利工程機關
因興建工程而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依現行法令,該水利工程機
關並不負補償損害之公法上義務。是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拒絕原
告補償煤礦損害一請求,自僅屬關於私經濟上之行為,而與公法關
係無涉。其性質係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通知,而非發生公法上效
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仍要求補償,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
不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
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
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
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係認經濟部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
之復函內容為一種處分,按原告前於接到該項復函副本之送達後,
曾即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雖因訴願管轄官署錯誤,遞遭駁回,
要不能不認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二年
以後復向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提出訴願書,仍
應認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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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與訴訟程序之中
斷,係截然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原訴訟事件
,在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以後,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
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
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
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
,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
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
,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
,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
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
縣長為其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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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要旨:
本院係審理全國行政訴訟之機關,凡不屬行政訴訟之事件,本院均無從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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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要旨:
按代表國家之行政官署與人民間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於普通民事訴訟範圍
,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迭經本院著為判例。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
省政府) 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之節約救國有有獎儲蓄券,經被告官署決定予
以提前還本,並限四十二年九月底以前截止收兌。原告持有之該項儲蓄券
十二張合計金額新台幣六十元,因逾期向臺灣銀行兌現遭拒,復向被告官
署請求令飭給付本金,經被告官署通知不予准許,曾於通知內主張係屬私
權關係。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債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
,係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被告官署前項通知,既係就此項民法上之無記
名證券而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對之又持異議,即屬因私權發生之
爭執,自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不得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
178. |
要旨:
(一)行政訴訟之被告,應以官署為限,若以非官署之機關為被告而提起
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臺灣土地銀行係金融機構,並非行政官
署,為顯著之事實。該行所設之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
公產之租售事宜,其對外所為行為,純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
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渺不相涉。是該公產代管部之非行政官署
,亦無可置疑。該公產代管部既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對原告表
示不許續租之通知,更顯係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容
誤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乃原告竟對之一再提起訴願,茲復就
此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臺
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
合法。
(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
所謂官署,乃就一定之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之
國家機關。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官署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凡屬官署,對外必有得行處分之權能。人民對於官署所為
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請求救
濟。惟官署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為行政爭訟。至非官署之機關,則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人民自尤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
179. |
要旨:
人民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固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後,不服該項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而言。又
受理訴願之機關,應就訴願事件以書面為決定,而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之事
項,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其未經受理訴願之官署作成決定
書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不服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通知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經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 (
本院曾向臺灣省政府調查,准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四七) 府訴會字第○
六七五號函稱,該地政事務所為縣屬機關) ,該縣政府僅以通知送達原告
。該項通知,非特不具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式,且按其內容,
亦無從明瞭其對原告提起之訴願,係作如何之決定,決定之主文事實理由
為何,自不能認為該縣政府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作成決定書。該縣
政府既未就原告提起之訴願依法決定,原告遽就該項通知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復以該府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難認為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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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家處理公產,人民對之如有爭執,無論主張私有抑或主張
應由其優先承購,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藉行政救濟程序,為私權
關係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之國有特種房屋係其自行遷住,向被告官
署請求准其繳款優先承購,未遂所願,即藉訴願程序主張有優先承購之權
益,茲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定其有優先承購權,其起訴自顯屬無理。
|
181.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已依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
告因攤位房屋被拆除事件,雖曾先後向屏東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請願及陳
情,但其向屏東縣政府請願,既非提起訴願,而該縣政府之通知,亦非依
訴願程序所為之決定,原告向臺灣省政府之陳情,亦不能認為依訴願法所
提起之再訴願,原告自不能以該省政府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
182. |
要旨:
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僅得按其性質,向民
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
關,自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
|
183. |
要旨:
本院為行政訴訟審判機關,凡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本院有所請求者,自
不能予以受理。本件聲請人因應徵受預備軍官訓練事件,經核定不應緩徵
緩召,聲請人如有不服,依兵役法施行法規定,有其申請複核之特別程序
。聲請人竟逕向本院狀請緩訓,自未便受理。
|
184. |
要旨:
本院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為其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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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要件,至主管官
署對於所屬公教人員所為職務上之處分,原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且如
未經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186.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如未經訴
願及再訴願之法定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本院二十三年判
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係指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非僅限於提起再訴願之人,
但必須先有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對再訴願決定不服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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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要旨:
人民或團體相互間,因寺廟財產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者,原屬民事訴訟範
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院已迭經著為
判例 (參照本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三三號及同年第五一號判例) 。本件被告
官署 (臺灣省政府) 令知苗栗縣政府,除原佛堂房屋一幢及基地三百七十
餘坪歸原告 (苗栗寺) 外,其原由建台中學使用之房地,應仍由該校董事
會繼承。此乃被告官署本於其自己之意見,對苗栗縣政府所作指示,原非
就原告等私權爭執事項,對原告為何裁斷,雖將副本送與原告,亦無使原
告受其拘束之意思,自不得指為對原告之處分。原告對於此項私權關係,
如仍有爭執,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與之爭執產權之團體或個人,向該管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對該項命令副本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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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要旨:
第一則:
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明示「訴願人等對核算補償地價具有異議,得依土地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聲請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訴
願決定書並認為原決定上項指示亦無不當。被告官署對於上級官署於訴願
及再訴願決定明白指示之事項,自有遵從之義務。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不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原告請求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補償地價
,雖顯無理由,但尚非不可認為對於被告官署所為補償地價之估定核算,
已有異議之表示,被告官署自可依照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指示,提交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
第二則:
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官署之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不得假
藉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任意逾越不服原處分之範圍,而為別種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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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要旨:
本院職掌,為全國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僅得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提起之。本件聲請人以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與出租人水裡鄉公所及另
一承租人發生糾紛,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不屬本院職掌之範圍。至聲請
人前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能否據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
以提起再審之訴一節,亦非本院職權所應予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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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要旨:
被告官署 (台中市政府) 依法為原告 (信用合作社) 之主管機關,依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作社業務之經營,應受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所為之限制。是被告官署認為必要時,對原告之營業方法加以限
制,自不能謂非權限內之行為。其制止原告派員外出收受存款,是否有其
必要,及是否妥善,僅生裁量處分適當與否之問題,要難指為違法。至被
告官署限制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及其家屬,不得加入原告信用合作社,則
該項原處分之對象,顯屬此等社員,而非原告,如謂此項處分足以損害權
利,亦係此等社員之權利受其損害,並非對原告之權利有何損害,原告要
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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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訴願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如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及再
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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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要旨:
人民向林產主管機關申請採伐林木,經繳納價金,取得許可入山採伐之證
件,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因屐行契約而有所爭執,自屬民事訴訟範圍
,應由普通司法機關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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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要旨: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
聲明異議,該管稅務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原處分,認為無理由者,
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請求書呈經總稅務司轉呈關務署決定之。對於
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者,始得於接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此
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對於台南關所為之處分,未踐行上開程序,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顯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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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以有官署違法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且須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而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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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要旨:
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六十
九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
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
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
政府) 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
,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
。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
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
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
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
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
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
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本件原告在光復前買受共有人周
甲之應有部分,於光復後受贈共有人劉乙之應有部分,雖均在總登記之前
,但既均未為移轉登記,其日據時期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均記
載為原告及周甲劉乙三人所共有,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仍登記本件土
地為三人共有,自難謂為錯誤。地政機關關於本件手續之欠缺,實為辦理
總登記後未曾辦理移轉登記,而其總登記之登記為共有,則並無錯誤或遺
漏。
原告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前台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
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
就共有人分別出賣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
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
續。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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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要旨:
普通法院之刑事裁定,並非行政官署之處分。不服裁定,可循法定抗告之
程序,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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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既經民事判決認為並無應受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保護之原因。其主張被
告官署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七條完成測量程序,已與系爭之點無關。
自不得仍就業經民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依行政救濟程序為撤銷
租約之請求。
第二則
關於駁回土地登記之聲請,聲請人如不服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
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告如
就該通知之未准登記部分有所不服,無論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要不
得依通常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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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要旨:
行政訴訟之判決,僅應就原處分或決定為撤銷、變更或予維持,不能為確
認某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判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尤不能為行政訴
訟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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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
。聲請人因與臺灣省林產管理局台中山林管理所訂有枯立木倒木搬出合約
書,請本院令林產管理局合理解決濁水事業區三十一林班償卻未了問題,
並賠償一切損失。姑不論依其所為一切主張,係屬私權爭執,應不得以行
政爭訟請求救濟,且既尚未依訴願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乃竟向本
院有所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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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要旨:
人民因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應依訴
願法原有管轄之等級,及一定之程序。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不服省政
府之訴願決定,已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之事件,或於再訴願決定後
,又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不得復向省政府提起訴願,而
表示不服。又按再訴願決定確定後,依訴願法第十一條有拘束原處分及原
決定官署之效力。除另發生新事實或因有他種情形另為處分外 (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及第一五五七號解釋) ,人民自不得仍就同一事件,
復依訴願程序有所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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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要旨:
行政訴訟,限於人民不服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
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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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要旨:
違警事件之處罰,原告如有不服,應依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向其
上級管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得提起再
訴願。原告不服花蓮縣警察局之決定,竟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
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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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依法
應作成決定書送達。本件原告等九人,初由其中二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通知不受理,復由其中一人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通知除說明其
再訴願於法不合外,並指示其訴願管轄官署。是該項通知,並非用以代替
再訴願決定,實屬顯然。而其餘原告,且根本未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一
併提起行政訴訟,尤非法之所許。至其一併贅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又列
自然人為共同被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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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屬行政訴訟之事項,自不
在受理之列。本件聲請人主張劉某侵佔盜賣其財物,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業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聲請再議。
是其純屬普通刑事案件,既經聲請再議,自應靜候該管司法機關核辦。其
關於私權之爭執,則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涉及行政訴訟
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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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要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
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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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要旨:
人民與國家因租賃契約及賠償費用問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均屬民
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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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要旨:
本院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須係人民因官
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並經依法訴願再訴願,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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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要旨:
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固不以提起再訴願之人為限。但應以該再訴願決定之
撤銷或變更原決定為違法,且致其權利受損害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明顯。臺灣省各縣可供屠宰之牛隻應如何分配
,並無法令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均係就當地農商兩方
面之情況,斟酌裁量,其處分及決定,祇生裁量當否之問題,而非違法與
否之問題。且原告既非受原處分之人及提起訴願之人,亦非提起再訴願之
人。再訴願決定之結果,撤銷原決定而維持原處分,僅受原處分之人回復
不能分配牛隻之狀態,於原告毫無損害權利之可言。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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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要旨:
第一則:
國家與人民關於私經濟權義關係事件,發生爭執時,應由該管司法機關依
法受理,固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置。然若行政官署對於公地之放租,在
法令範圍內,基於人民之申請,自非不得為承諾或拒絕之表示。此種表示
,初無待於司法機關之裁判而始得為之。且一經承諾,既與人民發生私法
上之法律關係,如別無法律上之理由,亦即非行政官署所得任意撤銷。
第二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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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要旨:
本件原告原充某縣立中學教員,離職後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因
據報其行為不檢,不堪為人師表,經分函各縣市政府及分令省立各級學校
不予聘用。此項處置,原屬教育行政官署對其所屬學校用人行政之指示,
不得謂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且查原告對被告官署此項處置,並未依訴願
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向教育
部申請重查,尤不能認為依訴願法所提起之再訴願。其向本院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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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要旨:
第一則
租約為原告與承租人間訂立租佃關係之契約,無論其記載內容如何,不能
謂有變更課稅標準之法定公證力。
第二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因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為限。本件被告官署根據土地登記之情形依法課稅,納稅為原告之義務,
有何損害其權利之可言。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告在徵收期間內均無不服之
表示,或依法申請復查」,而查核原告之訴願及起訴意旨,亦係待至催繳
通知及移送法院執行而始為行政救濟之請求。此項催繳及移送,不能謂為
損害原告權利之違法處分,亦甚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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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
所為公法行為中之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經濟行為即
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
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被告官署 (台
中縣政府) 否認原告就被告官署經管之國有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將該地
除已墾為田之部分保留為固定苗圃外,餘均出租與大肚鄉公所。其出租公
地,顯屬私法上之行為,原告主張該地在臺灣省光復前即由原告之先父承
租,現應繼續出租與原告。既屬關於私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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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
,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除因私權爭執應另依法定程序解決外,行政
機關自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
第二則:
被告官署之通知,僅係據原告等之聲請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尚非本於行
政裁量權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起訴意旨亦認為係私法上之關係,是
則原告如果確有法律上之理由,自可依普通司法程序解決。該項通知既不
生影響原告私權之效力,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損害權利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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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如無法定之例外情形,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無第十條保留標準之適用。本件耕地,如不
合於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則原審查意見擬予儘先保留,即屬無據
。查再訴願官署就此曾有應予徵收之指示,依同條例第二條,本件
再訴願官署即內政部為中央主管官署,其所為此項指示,被告官署
有注意遵從之義務。
(二)人民因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對於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援行政救濟
程序而為請求。本件原告於民事判決後,提起訴願,茲復提起行政
訴訟,據稱係不服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因該判決與事情不符,故又提起訴願云云。查原告因不服民事判決
而提起訴願,顯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雖未注意及此,猶指示「
應訴請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但其駁回之結果,尚非無可維持。
(三)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必須先有行政官署之處分,對之不服為
前提。查被告官署對該地既尚未為徵收放領之處分,原告於訴願書
及再訴願書又均無一語涉及被告官署對之有何不利之處分,自不得
無所據而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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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要旨:
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其因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仍須經過訴願再訴願之程序,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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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要旨: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關行政訴訟之其他請求,本
院依法均無從受理。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
為決定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因被免職事件,竟向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
業務之本院提起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無從准許。且政府機關於
所屬職員之任免,純屬用人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況聲請
人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而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提起再訴願,既與訴願
法所定訴願管轄等級不合,而其不待訴願決定即提起再訴願,復不待再訴
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己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遽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是
縱令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
無從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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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要旨:
提起再訴願,須以不服訴願之決定為前提。受理訴願之官署,逾訴願法第
八條第二項之期限,延不決定者,祇可由訴願人向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
,不得逕行提起再訴願。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因提起再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該項期限,自應以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
再訴願,於收受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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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稅收機關認為納稅人違反稅務法令,依法移送普通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
如何裁定,屬於普通法院之職權。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仍予援用)
再訴願官署認為原告繳款申請復查,未逾限期,原徵收機關拒絕復查及訴
願決定駁回,均有未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主文揭載「
其補徵稅額,應准依法復查,另為處分」。其「處分」之用語,顯即指營
業稅法第十四條之「復查決定」而言。此項再訴願決定,不獨無損於原告
之權利,且符合於原告當初因受拒絕復查之處分而請求救濟之本旨。原告
對此率行提起行政訴訟,攻擊被告官署(亦即再訴願官署)「不應再行決
定令其復查」,尤屬無理由。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而於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者,應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為之復查,報請決定
,為法定必經之程序。又經復查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退補;營業
人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訴願,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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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要旨:
本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就已繫屬之訴訟,得
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者,以該第三人就該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
限。若第三人另受官署之處分,縱與該訴訟事件之情形相類似,如有不服
,亦應依同法第一條之程序為之。否則全國之同類事件,有一訴訟之繫屬
,其他均可參加訴訟,捨訴願程序而不用,其違法律之本旨,自屬彰彰明
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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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要旨:
行政官署頒布增設銀樓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之頒行,並非行政處分。至其
後之廢止增設銀樓辦法,則為行政命令之廢止,亦非行政處分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載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
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
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
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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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要旨:
第一則
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閱其章程,係依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定而組織之公司。雖其事業之管理,須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係屬另一問題。原告自認為海商法上船員之身份,並提出僱傭契約認可
聲請書,以證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則本於僱傭關係而為請求之事項,自
不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圍。
第二則
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人
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為要件。是一方須為依法
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對外有得為行政處分之權能,而使另一方本於人
民之身份,因此行政處分之違法 (或訴願法上之不當) 致其權利 (或訴願
法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者,始與法定之要件相符。二者有一不備,無論其
屬於私權法律關係或公務上紀律服從關係,均非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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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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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要旨:
第一則: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移送法院科罰之案件,其應否處罰,屬於普通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圍。
第二則: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處分,係指行政官署單方之行為,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 (行政訴訟
則以損害權利為限) 。至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則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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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須因中央或地力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之權利,且
已依法經過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違此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本件原告在被告官署充當雇員被解僱,其解僱行為,原非官署對人民之
行政處分,依法非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未經過再訴願程序,其逕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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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要旨:
本件土地於徵收前,在地籍冊上迄為原告及案外葉某等七人所共有,縱令
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已將各該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但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應認本件土地仍屬原告與葉某等七人共有。原告
一人出而為行政上之爭訟,以求本件土地之免於徵收,顯為共有物之保存
行為,參照民法第八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
|
226.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不服再訴願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係指權利受損害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並非僅限
於提起再訴願之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
227.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既以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
限。則第三人之請求參加訴訟,依同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以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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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要旨: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僅得按其性質,向民意
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此在請願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本院係掌理全國
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自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
|
229.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須以經過再訴願程序為其
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後,不待內政部決定,遽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又未據陳明有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之情形,其
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
230. |
要旨:
人民不服地方官署之處分者,僅得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時,得提起再
訴願,不服再訴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而自明
。本件原告,就未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
|
231. |
要旨:
原告如認該校中途解聘,並無正當事由,依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
九二八號解釋,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至於司法院
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四六號解釋,係指縣政府基於監督權之作用,直接
將公私立小學教員撤職永不錄用之處分而言。與該校呈准教育廳後,自向
原告表示解聘之行為,雙方立於對等地位者不同。
|
232.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須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據原告聲覆,以不服處分,已提起訴願,時
逾三個月,乃提起訴訟等語。並抄呈訴願書為證。果如所稱,顯尚未經再
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違誤。
|
233. |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所明定。
如係訴願事件,應由訴願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官署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
圍之內。
|
234. |
要旨:
第一則
被告官署僅指示「現已逾限數月,始行提出申請,依照規定,未便准予受
理」等語。其台北事務所據以通知原告等知照。核其內容,不過重申上級
官署規定受理期限之觀念通知。且臺灣省政府最後展延之期限,及逾期不
再受理之規定,被告官署及其台北事務所本屬無權變更,茲以其職務上所
應遵守之事項,通知原告等知照,殊無違法處分之可言。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國家總動員法及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之規定,糧食為依法受管制之物
資。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
235. |
要旨:
行政官署因取締違禁私煙酒使其易於查獲起見,對於舉發人所訂分配獎金
辦法,雖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但查獲違禁物後,舉發人向行政官署請求
給獎時,即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
判。
|
236.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方得為之。至
官署對於所屬公務員所為獎懲之處分,原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
之公務員,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
237. |
要旨:
人民對於公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確認之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
受理審判。其對於官署經管有年之公產,請求發還,經官署本於職權審查
,認為未便准許者,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之處分。本件系爭土地,原由官署
經管有年,為原告等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官署答辯,歷敘調查審議及批復
之經過,謂依有關冊籍所載,均係政府所有,尚無發現其他有力證據,足
以確認為原告等祖遺之業。茲原告等爭執為其私有,自屬私權確認之範圍
,乃竟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地產,請求判令發還,依照首開說明,自難予
以准許。
|
238.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對於得提起再訴願之事件,不服再訴願決定或逾三個
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違警
事件,依照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既不得提起再訴願,自亦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
|
239.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經依法提起訢願及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者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未經過依法提起訴願
及再訴願之程序,或係主管官署對於所屬公務員所為有關職位上之處分,
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糾正外,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240. |
要旨: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告訴人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須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倘已另
行呈報於其監督官署,如果確有犯罪嫌疑者,則該管公務員,依同法第二
百二十條及其他有關法令,應為告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非有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此為對於刑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所可行使之刑事訴訟程序
,要均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
241. |
要旨:
人民因不服再訴願之決定,或因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訴願及再訴願之管轄,訴願法第二條第三條有明
文規定,自不得逾越法定管轄之程序,逕請本院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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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要旨:
人民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至
訴願官署於當事人提起訴願後,延不決定,致逾三個月之期間時,訴願人
除可向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外,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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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要旨:
按行政機關出售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出
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適用私法之
規定。如因此發生私權爭執,則應依法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
決。
|
244. |
要旨:
一、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處理
之日產,如人民對之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則係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
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
願程序請求救濟。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
始得為之。
|
245. |
要旨:
耕作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國家放租其所有之耕地與人民,即係基於
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如因此而發生爭執,自屬民事範圍,應由普通司法
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
246. |
要旨:
一、人民與官署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
關受理審判。本件原告等對於集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得於五年期
內依照規定條件承擔撫育保管之義務,而享受採伐之權益,既始終未
能主張係本於何項公法關係所發生,而卷查原告等之申請書及前農林
處之代電,實係基於原告等申請為古老竹之伐取販賣,及每年繳納
代金,與前農林處代電同意其條件而取得,自純屬人民與官署間在私
經濟上之權義關係。無論原告主張始為其父所有,又謂承租以栽植私
有竹林,以及被告官署答辯謂係買賣及委任之契約,要之均屬私權
之爭執。
二、官署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益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因而行政官署
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官署既自認為
非行政處分,則於期滿以前,關於採伐林產物已有爭執,自亦不能認
為其代電之表示為有行政執行之效力。
三、原告於再訴願時,曾謂家境窘困,實難向司法機關起訴云云。無論當
事人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
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之該項爭執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
|
247. |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違
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而所謂官署之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行政處分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違約被騙及地方法院判決失當等情,
係屬普通司法事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定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在
本院職掌範圍以內。
|
248. |
要旨:
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依法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聲請人等 (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有無違誤,應否予以懲戒處分
,則係該管上級機關監督之事項,或屬於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範圍,
均與本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無涉。
|
249. |
要旨:
一、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
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
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
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
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
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者,既為通知變價折合
情形及核發價金之處分,是其本於此項處分以前誤扣之理由認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即難謂合。
三、官署之處分書,依法不拘於何項形式。人民對於處分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於變價之方法,明文規定為拍賣,前行
政長官公署指示准依前開法條變價保管,復補充說明,應會同指定之
機關估定,作成紀錄,臺灣省糧食局又曾代電指覆應會同有關各機關
按當地指定最高零售米價拋售。乃被告官署竟逕交米商碾米撥交各區
合作社平售。不獨得價遠在九折以下,且致每臺斤相差三元二角八分
之巨 (舊臺幣) 。被告官署既認為系爭稻穀屬於原告之所有,則此種
違背法令之裁量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何能謂無損害。
|
250.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再訴願之提起,必須依
照訴願法第二條所定之管轄等級循序為之。原告之再訴願,既違反訴願法
所定之管轄等級,即不能以已經提起再訴願論。
|
251. |
要旨:
人民因地方官署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而仍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252. |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
253. |
要旨:
第一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係指依法原得享有之權利而言。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公地,不過限於租賃關係,並非享有所有權。此項租賃
關係,不因公地之移轉接管而當然影響其存在,則該項公地,究應由被告
官署即臺北市政府接管,抑應由臺灣工礦公司接管,自非原告僅憑租賃關
係所可自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越分主張。
第二則
被告官署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催告,提出答辯書,忽而主張撤銷原告租約
。無論語涉模稜,且私權關係,本非行政官署所可逕行處斷;要之該項主
張,既非以前通知及批覆所包含,自無許被告官署於答辯時,追加其處分
內容之理。
第三則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損害,係
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權利而言,如原處分是否損害其權利尚
不確定,或恐將來有損害之情事發生,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上級官署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執行,由下級官署為處分者,應認為下級
官署之處分。本件系爭公地,因發生接收權限之爭議,臺灣省政府於四十
四年四月間,代電令台北市政府移歸工礦公司接管,此係國家機關內部意
思之決定,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原告誤以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既亦
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臺灣省政府為之。茲提起行政訴訟,乃竟以台北
市政府僅屬奉令執行,而主張以臺灣省政府並為被告官署,尤屬誤會。
|
254.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要件。官署對於所
屬公務員所為獎懲處分,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之公務員,自不
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
255. |
要旨:
本院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為要件。
|
256.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此係法定程序,不得
任意變更。
|
257.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係指經過訴願程序者而言。否則根本上既無提起
再訴願之可能,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
258. |
要旨:
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
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
259. |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
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範圍以內。
|
260. |
要旨:
第一則
考試院如認原告確有冒籍情事,則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自可依職權為之
。原告如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七款向原處分官署考試院提起訴願。
其所為決定,在訴願程序上乃最後之決定。原告如仍不服,得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第二則
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依考試法十九條規定,應由考試院為之。被告官署 (
考選部) 所為撤銷原告三十七年第二次高等考試臺籍錄取資格之處分,不
能謂非違誤。
第三則
再訴願為訴願之繼續程序,依訴願法規定,再訴願之提起,必須受理訴願
之官署已為決定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向考選部提起之訴
願,考選部雖逾三個月未為決定,然其在訴願法上所應負之任務,並未解
除,原告祇能向考選部切催辦理,或併呈請該管上級官署督飭迅速進行,
在未為決定以前,再訴願之提起,顯與法定程序有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
261. |
要旨:
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與承租
人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
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
262. |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家將所有之房屋與人民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
263. |
要旨:
標售物產為私權關係,屬於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而為標
售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若利害關係人認其有違背法令妨害其
權益時,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
264. |
要旨:
國家機關與人民及人民相互間,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之事件,自應適用民
事法規,由該管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
265. |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
官署之違法處分,致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
|
266. |
要旨:
承租國有林地,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法
,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關於履行權利義務之標準,除依契約訂定外,均
依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即應向普通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
267. |
要旨:
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現住日產房屋,既認為估價過高,而
主管機關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
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
,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
|
268. |
要旨:
第一則:
買賣有無瑕庛,應否無效,均屬普通法院審理之事項,不在本院處理之範
圍。
第二則:
原告等既非人民代表,又未經人民之委任,縱有報紙之贊同,亦不能援引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七號及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即謂具有當事人之適
格。
第三則:
提起訴願,須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若行政官署因事實上必要
,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命令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一種抽象之規定,
而非個別具體之處置,即與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顯不相當。
|
269. |
要旨:
按行政處分違法者,固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若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 (包括行政命令及法律) ,形式上確已成立,縱令實
質上非毫無審究之餘地,亦僅能依請求或其他普通呈請方式向該管官署請
求廢止或變更。所謂命令之瑕疵而非處分之瑕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理
由。
|
270. |
要旨:
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一玫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現住日產房屋,既認為估價過高,而
主管機關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
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
,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
|
271. |
要旨:
商號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此觀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而自明。是商號在未為登記前,僅有事實上之利益,而不能認為權利
,應無疑義。雖商號登記得以本人之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法令別無何種
限制,惟在尚未完成登記取得權利前,主張因官署之處分致其商號名稱受
有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究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限於損害人民權利之要件
不符。
|
272. |
要旨:
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須其
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即非具備提起行政訴
訟之要件。
|
273. |
要旨:
人民對於行政官署認為官有而放領之產業,主張係其私有,祇得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認或回復其所有權,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領案,前經司法
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有案。又甲乙兩造爭買官產,相互主張有優先承
買權之爭執,亦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
274.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提起行政訴訟,係指不服再訴願之決定者得以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並非僅
限於提起再訴願之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
275. |
要旨:
關於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
署所得處斷。本件雙方所爭執者為廟產之所有權及租穀之究應誰屬,顯係
民法上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官
署 (樂山縣政府) 既不兼理司法,乃逕以行政職權傳集人證審訊,予以處
斷。自屬越權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
276. |
要旨:
行政官署處理敵偽產業,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標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投標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其因此所生爭執,
純為私權爭執,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
277. |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契約而官署與承
領人間發生爭執者,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
278.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
。此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之「洲園」業經
韓江治河處收用,開闢新河,成為公物,原告之所有權,即已不復存在。
再訴願官署仍准船隻駁渡,姑無論其是否違法,然究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至稱再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妨害工人生活交通便利,微論此種主張
是否實在情形,亦與原告之權利無關。
|
279. |
要旨: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得依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
280. |
要旨:
國家與人民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
判該管行政官署僅能代表國家出而起訴或應訴要不得以行政職權逕為處置
|
281. |
要旨:
因租金增減爭執事件屬於民事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得逕為處斷
|
282. |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
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
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
|
283. |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
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
|
284. |
要旨:
定作人與承攬人兩方訂立建築工程合約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倘因一方違約
而發生爭執自屬民事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斷
|
285. |
要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或團體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私有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領 (即主張先買權) 除法令上有特別規
定外均應提起普通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
286. |
要旨:
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
政官署所應審究 (因批租渡步爭執事件)
|
287. |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
代表國庫與承領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契約而官署與承領人間發
生爭執者自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
288. |
要旨:
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該管行政官署僅能代表國家出而起訴或應訴要不得以行政權逕為處置 (為
縣政府收回署後空地事件)
|
289. |
要旨:
關於公用道路之開闢廢止與變更主管行政機關為謀公共利益起見於不違背
現行法規範圍以內當然有自由裁量之權其裁量縱有錯誤亦僅為公益上之不
當不發生違法損害權利問題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290.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行政訴
訟自係指已經過訴願程序者而言否則根本無提起再訴願之可能更無從適用
上開條文之餘地
|
291. |
要旨:
(一)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所定要件提起行政訴訟僅對用人行政聲請核辦者自屬未便受理
(二)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之准駁
自以當事人所舉證物有無再審理由以為斷
|
292. |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
|
293. |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非依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不得為之
|
294.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係指依訴願法經過訴願決定後提起再訴願而言
|
295. |
要旨:
地方上因公共利益向人民攤派之費用縱能認為行政上應攤之公款但一經他
人代墊其性質即已變更墊款人對於出款人之求償權屬於私人間權義關係如
有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
296. |
|
297. |
要旨:
人民相互間因財產權所生之關係為純粹私法上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普通司法
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應過問 (為承領田地爭執事件)
|
298. |
要旨:
人民或團體相互間因請求分擔公共建築費用而發生爭執純屬私法上關係應
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得逕行處斷
|
299. |
要旨:
貨運稽查處緝獲私貨按照普通法令處理之案件必須經過再訴願程序其按照
海關緝私條例處理之案件必須經過關務署之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
300.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行政訴
訟者係指受理再訴願官署逾二個月無故不為決定者而言
|
301.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經過訴願法上之再
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
|
302. |
要旨:
清算帳目並審究有無侵蝕積穀會款情事係屬司法案件應依普通司法程序辦
理不得以行政處分行之
|
303. |
要旨:
人民或團體相互間請求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純屬私法上關係應由普通司法
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機關所得逕行處斷
|
304. |
要旨:
私人相互間因契約所生之權義關係事件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倘發生爭執即
應由該管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置 (為交帳清算趕修圩工
事件)
|
305. |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中央或地
方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為前提要件
|
306.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係指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者而言
|
307.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
件所謂損害其權利者自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接損害其本人之權利
而言若非直接損害其權利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308. |
要旨:
行政官署對於已經放領之官地事後認為人民所私有自行撤銷領案而原領人
仍就該地承領權有所爭執者應屬普通民事範圍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俟判決
確定後再請依法辦理
|
309. |
要旨:
確認私權及高地與低地因引水發生爭執均屬民事訴訟範圍非行政官署所得
逕行處斷
|
310. |
要旨:
人民相互間因引水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
政官署所能予以處置
|
311. |
要旨:
人民關於私權上之爭執須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非行政官署所能以強力逕行
處置 (為款項糾葛事件)
|
312. |
要旨:
高地或低地所有人間因水流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要非行政官署所應
處斷
|
313. |
要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
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即非具備提起行政訴
訟之要件不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
314. |
要旨:
(一)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規定要件而提起行政訴訟者自不能予以受理
(二) 行政法院應否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自應以事實上有無必要為斷
|
315.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為要件之一
|
316. |
要旨:
行政法院之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經過
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要件
|
317.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權利者為
要件所謂權利損害雖不限於直接損害但官署之處分或決定是否損害其權利
尚不確定時自無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之理
|
318. |
要旨:
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
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
319. |
要旨:
佃權確認之訴係屬民事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斷
|
320. |
要旨:
私人相互間或國家與私人間因借貨發生爭執者皆屬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普通
法院受理審判原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為糧款借貨事件)
|
321. |
要旨:
關於租賃契約及賠償費用問題所發生之爭執均屬民事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
理審判
|
322. |
要旨:
人民提起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要件
|
323.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行政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為要件之一
|
324. |
要旨:
人民向公務機關承包工程因而發生爭執乃屬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
求解決
|
325.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載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係指業經提起合法再訴願行政官署無故不為決定
者而言
|
326. |
要旨:
(一)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要件所
謂損害其權利者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接損害自己之權利而
言
(二) 損害賠償之訴得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起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能成
立即屬無從附帶
|
327.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
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
|
328. |
要旨:
本院為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而行政訴訟則非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
其權利且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不得提起
|
329. |
要旨:
人民對於官產爭執係其私有者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該管行
政官署要未可遽以行政職權自為處斷 (為爭執官荒事件)
|
330. |
要旨:
給領官地之處分固屬行政官署之職權但一經合法放領其所有權即移轉於承
領人除依法別有根據外原放領之官署當然不得重行放給他人若有重行放領
之處分其前後承領人各因所有權誰屬關係而發生訟爭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
行其審判權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斷
|
331. |
要旨:
關於官荒承領事項固為行政官署所主管但是否官荒若有爭執則屬普通民事
訴訟事件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得逕行處置
|
332. |
要旨:
第一則
地方行政官署因築路向人民徵工派款如係根據法令辦理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公路之應否修築或停止即地方政府施政計劃之應否變更或修正屬於方行
政官署之職權範圍並非對人民有所處分即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
333. |
要旨:
給領荒地固屬行政官署之職權若承領後人民就所領地發生私權誰屬之爭執
者其審判權則屬於普通司法機關判決一經確定行政官署對於領案自不能任
意變更
|
334.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
分違法為前提如處分業已撤銷而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
335. |
要旨:
人民對於共有祀產處分問題有所爭執者係屬民事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辦
理
|
336. |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合於該條例罪名案件自係刑事訴訟應由普
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
337.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關於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以
提起再訴願者為限
|
338. |
要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
政訴訟者以不服其決定為要件
|
339. |
要旨:
人民提起再訴願受理官署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未經裁判以前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訴
願之原因消滅即無須加以審究
|
340.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原係指已經提起合法之再訴願而言
|
341. |
要旨:
國家與人民關於私經濟關係應適用民事法規之規定倘有爭執應由該管司法
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應過問 (為教育局收回舊學官基地迫令拆讓事
件)
|
342. |
要旨:
商人向官署認包捐稅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七七號解釋原係官署與人民之契
約行為其因違約與否而有所爭執者自屬普通民事範圍
|
343. |
要旨:
國家機關對於人民私經濟上權義關係與人民處於對等地位迥非公法上之權
力服從關係可比因之對於私經濟之行為不能以行政處分逕自處置 (為追繳
所欠教育基金本息事件)
|
344. |
要旨:
違警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誣告他人違警應以意圖使他人受違
警處分為構成要件
|
345. |
要旨:
人民如以私法上之抵押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
廳因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應
審究此為現行訴訟之通例 (為查封房屋事件)
|
346.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要件至主管官署對於
所屬公務員所為獎懲之處分原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之公務員自不
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
347.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為要件所謂行政官署必須屬於行
政部分之各官署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而言
|
348.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先
決要件如不備此要件而提起者自為法所不許
(此則判例不再援用)
|
349. |
要旨:
第一則
(一) 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
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
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
(二) 公用徵收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
第二則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違法處分為要件所謂中央或地方官
署者係國民政府統治下之官署而言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
350. |
要旨:
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廳因為解
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蓋行政訴
訟係解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民事訴訟實為保護私權而設二者性質迥然不同
故其審判管轄亦各有別 (為沙田充公事件)
|
351. |
要旨:
人民相互間引水爭執及因而發生損害賠償問題純屬私法上之關係應由普通
司法機關受理要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置
|
352. |
要旨:
(一)劃分鄉界屬於地方行政事項而在未經正式清丈確定以前暫維持未發
生爭議以前之狀態實為行政上正當之措置
(二)新舊任鄉長關於經手帳目之爭執事涉民事範圍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法
審判至縣政府之執行和解亦為民事執行事件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有不服應向該管上級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
353. |
要旨:
寺廟財產除可以證明係一家或一姓建立之私廟外凡由施主捐助者純為宗教
公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或其後人亦不屬於住持而專屬於該寺廟但欲變
更捐施之目的對於該項財產而為如何處分時則非經該管官署核准並得原施
主或其後人之同意不可
|
354. |
要旨:
國家機關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義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與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有別因而行政官署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為
承包草租事件)
|
355. |
要旨:
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範圍應歸普通司法機關審判 (為營業地段爭執事
件)
|
356. |
要旨:
人民相互間因引水發生爭執純屬私法上之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逕予處置
|
357. |
要旨:
人民與國家因買賣官地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斷 (為標購市地事件)
|
358. |
要旨:
第一則
監督地方財政暫行法第三條規定應呈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議決者係指各省
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遇有變更稅目增減稅率而言如非變更稅目增減稅率自
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第二則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理由得依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者以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為限若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
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
359. |
要旨:
關於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
以強力逕行處置 (為寺廟爭執事件)
|
360. |
要旨:
在現行法令上並無何種限制者即屬行政官署得自由裁量之行為僅生適當與
否之問題無違法之可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
361. |
要旨:
人民關於公私產權之爭執係屬民事問題應由該管法院依法裁判非行政官署
所應處理 (為土地廟基地爭執事件)
|
362. |
要旨:
關於賠償工價之爭執屬於民事範圍應歸普通司法機關裁判 (為壝務爭執事
件)
|
363. |
要旨:
(一) 人民因耕作地之租賃發生租金誰屬之爭執者係私法關係屬於民事訴
訟範圍自不能以行政職權予以處斷
(二) 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官署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
害其權利為限
|
364.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提起再訴願三十日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是凡以再訴願官署不為決定為理由而提起行政訴訟者自
限於提起再訴願後已經過三十日始得為之
|
365. |
要旨: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須依法聲明異
議後而不服關務署之決定者始得為之
|
366.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提起再訴願三十日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對於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聲明而再訴願官署不予依法決定
者而言
|
367.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以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並須經過訴願及
再訴願等法定程序為要件
|
368.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為前提
而再訴願之管轄訴願法第二條已有明文規定
|
369. |
要旨:
人民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關於三十日內不為決定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
以經過再訴願之程序為前提而再訴願之提起則須依照訴願法第二條所定管
轄等級循序為之
|
370. |
要旨:
第一則
依照地方單行法規對於匿價短稅者既僅有補繳契稅之規定而無沒收稅款之
罰則自不應沒收其稅款。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攤派公款屬於行政事件係行政權之公法行為不生私權關係當然不能由普通
司法機關受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
371. |
要旨:
青圈性質係為看護青苗而設基於習慣相沿或有要求分圈自行看青以及青圈
費之增減追償因而涉訟自屬民事訴訟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置
|
372. |
要旨:
人民因行政官署劃分縣界發生所有權之爭執自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與
行政官署所為之處分無關
行政官署以行政權劃分縣界並不得謂為對於人民之處分自無由人民提起訴
願之餘地
|
373. |
要旨:
國家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要非行政官署
所應處斷 (為爭執鋪業事件)
|
374. |
要旨:
(一)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之事件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而行政官署
若予以實體上之裁判者即屬違法受理當然不能認為有效(為提寺產
興學事件)
(二)行政訴訟法所謂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提起行政
訴訟係指不服再訴願之決定者得以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並非僅限於提
起再訴願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
375. |
要旨:
國家出租其所有之耕作地係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關於此等事件之爭執自應
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該管官署即應代表國家出而起訴或應訴
|
376. |
要旨:
關於荒地承領事項固為行政官署所主管但因此發生私權爭執者則屬普通民
事訴訟範圍自應先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
|
377. |
要旨:
一、多數人捐辦之義倉其性質為民法上財團之一種若因內部關係發生爭執
自屬民事間題
二、各縣義倉辦理情形及其財產狀況縣政府為主管官署依法得隨時檢查所
謂檢查云者初無一定方式而清算要不失為其中辦法之一種
|
378. |
要旨:
(一) 提起行政訴訟依法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
為先決問題如非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自不在行政訴訟範
圍以內
(二) 既經普通司法機關以民事訴訟受理尚未終結且未經原告訴願時出而
主張自不能擴張請求之範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四) 行政訴訟法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因違法
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因私人之違法行為
應予損害賠償者自不能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
|
379. |
要旨:
關於私權之爭執原屬民事訴訟範圍自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為廟產撥充學
產事件)
|
380. |
要旨:
耕作地之租賃純屬私法關係若因此而發生爭執自屬民事範圍要非行政官署
所應處斷
|
381. |
要旨:
(一)人民對於官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審判該管行政官署僅能以代表國家資格出訴或應訴要未可遽以行政
處分或命令強行處理(為地產爭執事件)
(二)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立
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官署
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
|
382. |
要旨:
水流地所有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物權編已有規定關於此類爭執自應屬
於民事訴訟範圍要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
383. |
要旨:
本院以審判行政訴訟為職掌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
為要件之一
|
384.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以經過再訴願為要件之一至再訴願
之提起則須依照訴願法所定管轄等級循序為之
|
385. |
要旨:
本院為行政訴訟審判機關人民關於行政事件之爭訟除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一
條規定起訴之要件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外若尚未達到提起行政訴訟之程
度即不得向本院為任何請求
|
386.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須經過再訴願之程序並應依同法第
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記載被告之官署其所謂被告官署者自係指隸屬於國民政
府統治下之官署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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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以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並經過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等法定程序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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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依法應作成
決定書送達否則不能認為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行政訴訟法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中央或地力官署因違法處分致
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因私人之違法行為應予損害賠償
者自不能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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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要旨:
國家與人民關於私經濟權義關係事件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倘發生爭執應由
該管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國家機關原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置 (為租賃公地
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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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要旨:
依監督寺廟條例地方官署對於寺廟財產之監督權不適用於由私人建立並管
理之寺廟其因此種寺廟財產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者自應歸普通司法機關予
以受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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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要旨:
國家在公法上對於人民為權力服從關係於一定限度內固可用其強力而在私
法上則與人民處於對等地位苟或對於人民歷久為事實上管領之不動產而與
之發生所有權之爭執者即屬私法關係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不可遽以行
政處分或命令強行處理 (為標賣地產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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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要旨:
行政訴訟之受理以依法經過再訴願為前提而再訴願之提起尤以依據法定管
轄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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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經過再訴願之法定程序為前提而再訴願之管轄合法與否
又應視其是否合於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以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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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要旨:
人民對於行政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屢經催促延不決定者祇能向該官署之監督
長官呈請督飭迅速進行於未經提起再訴願之案自不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
條再訴願三十日內不為決定之例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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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必以合法經過再訴願為前提此係
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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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要旨:
本院受理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前之案件應以當事人曾於再訴願決定書達到後
六十日內有不服之表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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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依法經過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而訴願之管轄機關訴願法亦有
明文規定絕非當事人所能自由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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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三十日內不為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係以合法
提起再訴願為限對於提起訴願之援用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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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要旨:
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行政處分之違法為前提若於法
規並無違反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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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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