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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 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3 日
解釋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2 日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 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係指當事人不依 裁決意旨辦理時,該管行政機關得依法為行政上之執行而言,如有爭議, 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前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 無牴觸。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不分爭議性質如何,認 為上述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不容再事爭執,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援用。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16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17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 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10 日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 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6 日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 臺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本院院解字第 二九九零號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至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要非 官署所得引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