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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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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第 13 條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