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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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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
EN
第 1 條
為配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特設置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5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21 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