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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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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政治獻金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第 22 條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