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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設置辦法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