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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EN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關於判決之執行,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由本院呈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主管機關執行之。 聲請人如因原確定處分尚未執行,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官署催促辦 理。茲據逕向本院狀請依判決強制執行,按其聲請既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事 項,本院自無從予以受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要件,至於公務人員如 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則屬民事 訴訟範圍,均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得按其性質,向民意機關 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自 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 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且經過訴願再訴願之法定程序者,方得 為之,如事件之性質非行政訴訟,或雖屬行政訴訟之性質而尚未至行政訴 訟之階段,均不得向本院有所請求。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若非關於行政訴訟之事項,自不得向本 院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就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刑法規定上各疑問請求 釋示,顯不屬於本院職掌之範圍,且本院關於法律上之見解,惟於受理案 件所作裁判上始可表達,聲請人提出之法律間題,本院依法自未便予以釋 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 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 得受理。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本院之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刑 事判決聲明不服,即不在行政訟爭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要求收回自耕,而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係 屬私權爭執,不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裁斷。行政機關如就此項爭執表示意見 ,亦不得認係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若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提起 訴願,則原則上應向原處分官署之該管上級官署為之。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 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 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 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係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時所行之請求救濟程序。且其被告,應以官署為限。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其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本院 有所請求者,自未便予以受理。本件聲請人主張警察分局職員洩漏公務機 密,其應否予以議處,要屬該管官署監督之事項,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 聲請人不向其主管官署呈訴,遽向本院聲請究辦,自屬無從許可。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本院係審判全國行政訴訟之機關,凡不屬行政訴訟之其他請求,自不能予 以受理。聲請人主張法院招考法警之承辦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其主 管懲戒機關,非屬本院職掌範圍。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要件,其被告亦以官署為 限。聲請人所稱被毆致傷,案屬刑事。其技工職務被解雇,是否正當,則 屬私權爭執,皆應歸普通法院管轄。既無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自不涉行 政訴訟之範圍。所指訴之對象,均非官署,更未經過訴願程序,其向本院 有所請求,自難准許。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若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提 起訴願,自不得向本院為之。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 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得為之。本件據聲請人狀 稱,該管警察分局職員,利用職權,妨害其居住自由,違法失職,請予究 辦等情。無論事實如何,要屬公務員行為應否負刑事或懲戒責任問題,並 非官署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之內,其聲請自未便受理。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如非有關行政訴訟之事項,自 不得向本院有所聲請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係審判全國行政訴訟之機關,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定之要件, 不能予以受理。關於公務員違法失職事件,另有主管懲戒機關,不屬本院 職掌。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定要件,始得為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人員所為獎懲 之處分,與官署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之人員,自不得向本院為任 何之請求。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本院係審理全國行政訴訟之機關,凡不屬行政訴訟之事件,本院均無從受 理。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為其要件。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本院職掌,為全國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僅得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提起之。本件聲請人以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與出租人水裡鄉公所及另 一承租人發生糾紛,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不屬本院職掌之範圍。至聲請 人前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能否據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 以提起再審之訴一節,亦非本院職權所應予以解答。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屬行政訴訟之事項,自不 在受理之列。本件聲請人主張劉某侵佔盜賣其財物,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業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聲請再議。 是其純屬普通刑事案件,既經聲請再議,自應靜候該管司法機關核辦。其 關於私權之爭執,則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涉及行政訴訟 之範圍。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本院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須係人民因官 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並經依法訴願再訴願,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 之。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關行政訴訟之其他請求,本 院依法均無從受理。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 為決定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因被免職事件,竟向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 業務之本院提起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無從准許。且政府機關於 所屬職員之任免,純屬用人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況聲請 人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而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提起再訴願,既與訴願 法所定訴願管轄等級不合,而其不待訴願決定即提起再訴願,復不待再訴 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己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遽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是 縱令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 無從予以准許。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僅得按其性質,向民意 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此在請願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本院係掌理全國 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自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所明定。 如係訴願事件,應由訴願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官署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 圍之內。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違 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而所謂官署之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行政處分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違約被騙及地方法院判決失當等情, 係屬普通司法事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定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在 本院職掌範圍以內。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本院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為要件。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 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範圍以內。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 官署之違法處分,致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