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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於該六角框內所置 GB 雖經設計,惟其為外文 字母 GB ,字體明顯易認,自不能謂非為外國文字,原告既為本國公司, 其以全係外文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