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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設置之床位,每床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無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護理站:
(一)配置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
(二)二層樓以上之機構,備有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三、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四、廚房:
(一)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二)設置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非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三)設置排油煙設施或其他適當油煙處理措施。
(四)設置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設施。
五、其他設施、設備:
(一)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設欄杆或扶手之設施;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二)提供公用電話者,具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三)設置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或其他物品之儲藏設施。
(四)緊急照明設備。
(五)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六)自動撒水設備。
前項機構,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室、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配膳、廢棄物處理或其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辦理確有困難者,經專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依該目規定辦理,並應有替代措施。
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所定困難及替代措施,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其他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防治病媒及孳生源之適當措施。
七、其他法令有規定者,符合該法令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核准籌設者,不適用之。